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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

  • 原告
    蔡淑玲
  • 被告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被   告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編號C2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移除;編號E2部分面積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零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所有廠房、水塔、變電箱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下稱912 、914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水塔、變電箱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回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9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96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編號C1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變電箱、編號C2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1.08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 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將9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39.57 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撤回關於移除編號C1部分土地上變電箱請求,有起訴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9-160 頁、第167 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912 及914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公司設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 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11號廠房)無權越界占用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土地、9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96 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39.57 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0.66平方公尺土地,及水塔占用9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越界占用之地上物、水塔自行拆除、移除,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訂有土地交換協議等語。惟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上方記載立協議書人均僅記載吳碧德,並蓋用吳碧德之印章,完全未記載「佳德精密機有限公司」之任何文字或蓋用公司印章,且被告複代理人亦到庭自承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背面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字樣及印章,乃後來自行所加蓋上去,顯然該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簽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吳碧德,與被告公司無涉。 (三)而原告與訴外人吳碧德簽訂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後,本欲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訴外人吳碧德履行關於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交換部分移轉所有權,然訴外人吳碧德於本院另案主張:「系爭契約訂定人分別為被告(即吳碧德)及吳福順,然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16 、919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被告,而為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等語,顯見訴外人吳碧德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訴外人吳碧德既於本院另案主張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吳碧德與原告,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卻又推稱訴外人吳碧德非契約當事人,訴外人吳碧德僅係代表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方屬該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此種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的說法,實違程序法上禁反言原則。 (四)茲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之當事人,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2日新測地法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鐵皮屋、編號B 部分鐵皮屋、編號C2部分水塔、編號C3部分水塔、編號D 部分水塔、E2部分鐵皮屋、F1部分鐵皮屋、F2部分鐵皮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912 、914 地號土地上,並非土地交換之區域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912 、914 地號土地確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2 年8 月15日就土地交換乙事達成協議,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被告公司越界建築部分,皆在兩造於102 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之換地使用範圍內,被告公司自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事。 (二)被告公司於兩造簽署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後即興建廠房,如今已經興建完成並使用中,而在建築過程中,被告公司除依兩造申請鑑界後之換地範圍建築外,亦是在原告的監督之下建築,故如被告公司廠房有逾越換地範圍建築,也是經原告認可。是縱認被告公司興建有逾越兩造換地協議範圍,原告也應有過失之責,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三)兩造簽訂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時,因兩造協議交換之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法人不得承受農地,原告以為更換之土地有部分係屬農地,被告公司無法承受,就由斯時公司負責人吳碧德承受共同聯名簽署協議以符法令規定,並由訴外人吳碧德代表簽署該協議書,故雖被告公司未於協議書上簽認,但觀諸協議書所載內容,復依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不難看出原告當初就是與被告公司換地。 (四)又兩造之所以簽訂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係因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而無通行之道路,方尋求被告公司換地以取得通行道路之權利,故兩造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內,尚有對於原告需使用被告公司土地通行之約定,而該協議書訂立至今已逾3 年,亦即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通行已逾3 年時間,今原告否認與被告公司之換地協議,係因原告已取得其他土地之通行權,故原告已無需與被告公司換地以取得通行權利,是原告現因其已不需使用被告公司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否認換地協議的效力,實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五)承前所述,兩造原本就有換地協議,若被告公司之建物有逾越換地範圍,應可依前換地協議被告公司再補償同逾越面積之土地予原告,或以租賃方式補償,此皆為解決本件紛爭之方式,被告公司若真有逾越使用也非惡意,被告公司是於兩造換地協議後才興建廠房,且逾越面積很小(應在可誤差範圍),僅約是原告所有土地的千分之1 ,應無礙原告土地之使用,故原告也應有容忍之義務,接受被告公司以價購、換或租賃補償方式解決此紛爭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912 及914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所有11號廠房越界占用9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土地、9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96 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39.57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土地,及水塔占用91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定期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年10月17日新湖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即函附之複丈成果圖、106 年8 月14日新湖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106 年12月3 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5397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68頁、第98-100頁、第103 -104頁、第153-154 頁)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公司占有前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將無權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公司占有前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⒉依卷附兩造各自提出土地所有權交換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44-45 頁)所示,訴外人吳碧德、吳福順於102 年8 月15日協議,由訴外人吳碧德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913 、916 、919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a3土地、訴外人吳福順提供912 、91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土地所有權交換,並約定待法令變更可為土地分割、交換移轉時,即應辦理分割移轉。 ⒊參以證人吳碧德於本院證述:伊簽定卷附交換土地協議書時,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伊與訴外人吳高德,916、 919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伊當時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當時代表訴外人吳高德及被告公司簽該份協議書、訴外人吳福順則代表其配偶蔡淑玲簽約,當時速外人吳順福要求不要用公司名義簽,此為簽約時兩造所知悉。伊買廠房測量出來已經占用別人的地,我們的土地別人也有使用,伊就跟吳福順表示,如果畫直線,大家分配好,不要占便宜,伊的土地給他使用,他的土地給我們使用,決定交換的位置並非遷就舊廠房的位置,而是以拉直線的方式來做決定,20頁成果圖即為交換協議書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而當時9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碧德、吳高德共有,919、916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912、91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6-137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可知,訴外人吳碧德於102 年5 月18日以隱名代理方事代理訴外人吳高德、被告公司將913 、916 、919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a3土地與吳順福以隱名代理方事代理原告將912 、914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土地所有權交換,依前開說明,前開交換土地協議,自仍應對本人即兩造、訴外人吳高德發生效力。 ⒌茲本院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公司所有11號廠房、水塔部分占用912 、914 地號土地,扣除依兩造協議交換土地如圖二所示範圍予以標示,被告公司11號廠房、水塔於扣除交換土地範圍後,仍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2、C3、D 、E2、F1、F2部分土地。而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使用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主張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及證明,原告當無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工失占有前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將無權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所有11號廠房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號A 、B、E2、F1、F2部分土地;水塔無權占用編號C2、C3、D 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前開廠房拆除、水塔移,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廠房、水塔無權占用所有912 、91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廠房 拆除、水塔移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原告請求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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