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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平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李裕吉 被   告 沈平鴻 沈家維 沈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沈平鴻與被告沈玉蘭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及同段2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及95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家維與被告沈玉蘭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4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 沈家維應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平鴻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平鴻與被告沈玉蘭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95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家維與被告沈玉蘭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4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沈家維應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平鴻所有等情,有同日民事更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平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截至96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87元,及其中216,761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 被告沈平鴻於95年3月3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並移轉給被告沈玉蘭,嗣被告沈玉蘭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沈家維,而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及8月27日調閱建 物異動索引始知情事。本件被告沈平鴻於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前(95年3月31日),即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其為 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行,仍為其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被告沈家維於受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其謄本上登記之地址亦同於被告沈平鴻之戶籍地址,可見被告沈平鴻與沈家維為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被告沈家維斷無對此一無所知,故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本於債之請求,而為債權行為撤銷,然本件標的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物之移轉,不僅於買賣債權行為生效,更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沈平鴻所有。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沈平鴻與被告沈玉蘭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95 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家維與被告沈玉蘭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4年8月3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沈家維應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平鴻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玉蘭答辯: ⒈被告沈玉蘭為被告沈平鴻之胞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沈平鴻所有,因被告沈平鴻經營久大服飾,需資金周轉,乃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沈玉蘭借款51萬元,由被告沈玉蘭向台新 銀行領出51萬元交付被告沈平鴻,因被告沈平鴻之久大服飾經營不善,欠廠商貨款無法償還,遂由被告沈玉蘭出面替其償還共約40萬元債務,而被告沈平鴻為償還所欠被告沈玉蘭之上述借款及代償貨款之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17萬 元讓與被告沈玉蘭,經抵扣被告沈平鴻負欠被告沈玉蘭之上述借款及貨款91萬元,及扣除被告沈玉蘭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銀行貸款175萬7668元債務後,被告沈玉蘭應找補被告沈 平鴻50萬元。被告沈玉蘭償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方式如下:⑴95年3月10日第一期簽約款17萬5000元,由被告沈平鴻欠款91萬元中扣抵。⑵第二期完稅款39萬5000元,由上述被告沈 平鴻欠款91萬元中扣抵。至此,被告沈平鴻尚欠被告34萬元。⑶尾款260萬元減去原本未還之抵押借款175萬7668元,再減去被告沈平鴻欠款34萬元後,被告沈玉蘭實際應付之尾款為50萬2332元,由被告沈玉蘭自板信銀行貸款260萬元中, 於95年4月13日提領70萬元以之償付上開尾款。 ⒉被告沈玉蘭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沈玉蘭有自有房屋可住,被告沈平鴻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屋可住,乃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沈平鴻一家人繼續居住,而所有銀行之抵押貸款及利息均由被告沈玉蘭一人繳付。嗣經過5、6年後,被告母親劉蔡翠綠及繼父劉烏毛鑒於家中之神祖牌位需有固定之位置,不宜輕易搬離,希望被告沈玉蘭將系爭不動產於其長孫即被告沈平鴻長子沈家維結婚時,能過戶予沈家維,彼等願包給被告沈玉蘭3、40萬元,被告沈玉蘭在父母懇求下應允, 被告沈家維自此以後每月與被告沈玉蘭分攤系爭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利息,迨被告沈家維於103年9月間結婚時,被告沈玉蘭始於104年8月間,依原有約定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沈家維(板信銀行實際上欠借款1,545,996 元,則由被告沈家維負責償還)。 ⒊又被告沈玉蘭以317萬元向被告沈平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係屬有償行為,被告沈玉蘭並不知被告沈平鴻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卡債;95年間被告沈平鴻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僅27,916元,系爭不動產價值317萬,被告沈平鴻殊無為此區區2萬多元之卡債企圖脫產,如因此即指被告沈玉蘭承買系爭不動產,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欲替被告沈平鴻脫產,顯然與實情有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沈平鴻至今之所以積欠原告卡債高達22萬多元,多係原告因未依約繳付卡債,遭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循環利息及複利計算結果所致,非 被告沈玉蘭承買系爭不動產時所能預料。 ⒋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沈平鴻答辯: ⒈被告沈平鴻當時生意失敗,有欠廠商貨款,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沈玉蘭,並請被告沈玉蘭幫忙處理債務。又被告沈平鴻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信用卡均繳款正常,係之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才沒有辦法繳納。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沈家維答辯: ⒈被告沈家維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 ⒉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平鴻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220,687元,及其中216,761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沈平鴻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年3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於95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玉蘭;嗣被 告沈玉蘭於104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8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沈家維。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沈平 鴻、沈玉蘭間就系爭不產於95年3月10日買賣行為及於95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家維、沈玉蘭間就系爭不產於104年7月23日買賣行為及104年8月3日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家維應將上揭不動產104年8月3日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沈玉蘭應將上揭不動產95年3月31日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平鴻係於95年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玉蘭;嗣被告沈玉蘭於104年7月23日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8月3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沈家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第472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沈平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至96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220,687元,及其中216,761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亦 有原告提出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至2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期間,曾於⑴100年2月18日、⑵100年10月17日、⑶101年6月13日、⑷102 年10月21日、⑸102年11月20日、⑹103年4月24日、⑺103年6月20日、⑻103年10月23日、⑼103年11月18日、⑽103年12月15日、⑾104年5月26日、⑿104年7月6日、⒀104年10月2 日、⒁104年12月9日透過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取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月21日函暨檢附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4 頁、本院卷㈡第11至2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移轉登記與其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於一般情形下又密不可分,可知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 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1年前應已知悉 被告沈平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玉蘭;然原告卻於逾1年後,始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聲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此觀法文自明。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沈平 鴻、沈玉蘭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損害其對被告沈平鴻之債權,債務人被告沈平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負舉證責任。 ㈤、查被告沈平鴻於95年3月間應繳總額為95,721元,之後被告 沈平鴻按期繳款,96年2月份應繳總額為4,804元,至96年10月份間,帳款多為數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7頁),依被告沈玉蘭提 出其與被告沈平鴻95年3月10日買賣系爭不動產資料以觀, 其支出之代書費為14,400元(本院卷二第39頁)、契稅23,784元(本院卷一第460頁),被告沈玉蘭買受前開不動產尚 有清償塗銷原台新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項權利,嗣再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104年8月3日被告沈玉蘭將系爭不動 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家維,尚須再辦理塗銷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登記,被告沈家維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被告沈平鴻、沈玉蘭、沈家維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支出稅費、代書費、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費用衡情亦有數萬元以上。再者,被告沈玉蘭於96年間尚因其自身債務致前開不動產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參酌被告沈平鴻、沈玉蘭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沈平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對原告之債務金額不高,且之後仍按期繳款,被告沈平鴻、沈玉蘭尚無因此即大費周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且尚須支出稅費、代書費、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費用,該等費用已與被告沈平鴻之債務金額相當,而被告沈平鴻、沈玉蘭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距被告沈玉蘭、沈家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亦已有9年餘,且被告沈平鴻、沈玉蘭買賣系爭不動產 價格及支付方式均尚符常情,尚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沈平鴻、沈玉蘭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之,並撤銷被告沈家維與被告沈玉蘭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洵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⒈被告沈平鴻與被告沈玉蘭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95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家維與被告沈玉蘭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4年8月3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沈家維應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平鴻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 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 │土 地 標 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 │ 建 │3,790.92│10000分之51 │ │ │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 │建號│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269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新竹縣竹北市東│住家用鋼筋│81.10 平方│陽台(面│全部│ │ │路799之10號2稜 │華段420地號 │混凝土造10│公尺 │積4.43平│ │ │ │ │ │層第二層 │ │方公尺)│ │ ├──┴────────┴───────┴─────┴─────┴────┴──┤ │共有部分:東華段322建號;面積17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2。 │ │共有部分:東華段325建號;面積2,99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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