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 原告
- 李美瑤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仁
- 被告
-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基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街○○○號一樓至台電供電端之電線修復完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昭仁原係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以上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瑕疵問題完成修繕工作,並負責所需費用,最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被告為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92-93 、135頁),經被告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復將原告更正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美瑤(本院卷第136 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詎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系爭房屋1 、2 樓之台電端無熔開關(即主電路開關,下稱系爭開關)多次無故跳脫,經當地水電技師查看後,為查明跳電原因,而將系爭開關從原6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60A )更換為75A ,依舊未改善,最後開關無法復歸供電。水電技師檢查發現輸送電線ψ22mm有短路現象,建議通知建商即被告處理。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派員前來會勘,結果發現電線於管路中已有破損,極可能是造成短路之原因,而於104年5 月進行線路拉出工程,惟電線無法順利拉出,且造成線路斷裂,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原持續處理,直至問題無法解決及原工程負責人於104 年6 月離職後,即以超過保固期、更換開關肇致為由,而延宕工程至今。同年7 月,因原告用電不便,另找他人勘查電線管路為何無法將電線拉出之問題,結果顯示管路嚴重變形、空間狹小,電線因而被其管路夾住,造成後續工程困難。從而,原告認為此管路既為建設房屋初期灌漿埋設而成,並非事後增設,應為物之嚴重瑕疵,被告理當全權負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電線短路並非原告將系爭開關更換為75A 或用電過載所致,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發現系爭開關多次無故跳脫時,還是使用60A ,可知電線早有發生短路問題之先兆,並非更換75A所致。原告為查明跳電原因,經水電技師判斷後認為電線ψ22mm可承載75A ,並須觀察是否為原告住家之電器容量超載,而將原60A 更換為75A ,上開更換乃基於水電技師之專業知識所為。此外,原告雖更換非建商規格的開關,但此開關安裝於電表電源端非負載側,只作為隔離開關使用,應屬合理。又被告所指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5 條,是作為選用電線線徑之依據,顯示被告設計住宅之用電評估量是選用22mm,所以住家總開關裝設60A 並無不妥。原告更換系爭開關後只使用1 天,開關即跳脫,表示開關動作正常。
②由原告住家用電傳輸線路過程如下圖示:台電送電端→台電端開關(60A)→輸送電線ψ22mm→住家端開關(60A)→住家用電。若如被告所言,問題是出於電器容量超載,那麼應該跳電之開關,應是住家端,而非台電端。然而,系爭房屋跳電問題全部都發生在台電端之開關,住家端之開關從未發生跳電,而台電端之開關所接電線上並沒有接用負載。且依用電紀錄、住家總開關並未跳脫等情觀之,原告並無用電過載之情。
⒉系爭開關跳脫及跳電原因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既已存在:
①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44 、245 、224 條,就PVC 管管徑之選定、配管之規定、彎曲度等均有規定,而勘查系爭房屋管路內部之結果,有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為證,顯示電線管路末端未收尾,而成銳角、且管路變形、空間狹小及電線之切割痕跡,足徵是此建物興建時既已存在之現象,並非被告所指原告電線燒熔所導致。
②依上述事證,判定應是被告於佈管施工時,管路未端未有平滑連接之出線口,導致佈線時傷及電線,但因該處電線並沒有相互接觸,故不會發生立即短路之現象,但在地下室潮濕環境之下的確可能發生電弧效應,導致發生短路,造成開關跳脫,因彎管角度不足,造成管路變形、空間狹小,以至電線夾住無法拉出。
⒊綜上,原告認為短路問題並非是更換開關造成,且係因建案初期施工上之瑕疵而造成之問題。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行將系爭無熔開關(即主電路開關,下同)更改提高為75A,並非原交屋規格:
1.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約4 年期間,系爭開關使用均無異常,嗣於104 年4 月間發生開關異常跳脫情形,惟跳電發生原因除家用電器負載過量外,或住家裝修動用無熔開關螺絲未鎖緊,產生壓降現象,導致線路過熱,或其他因素皆可能導致無熔開關跳脫。
2.無熔開關主要用途是防止電線過熱,保護線路於過熱時得自行跳脫避免引發災害,原告於系爭開關跳脫時,應先檢查家用電器使用負載量是否過大,即使無熔開關損壞,也應換裝同原交屋規格之產品。原告自行將系爭無熔開關更改提高為75A ,並非原交屋規格,經詢問專業水電廠商後,電壓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壓降現象,使得線路過熱,無熔開關之保護機制無法正常運作跳脫,是造成線路燒熔現象主要原因。
3.又系爭房屋依電業法第44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規定,22mm之PVC 電線,電力設計規畫採60A 。原告疏於判斷,自行雇工將系爭開關改為75A ,已改變原電力設計規格,為線路燒熔主因。當電線燒熔後,線路絕緣體產生熱熔,致電管變形,造成線路不易拉出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管路施工之瑕疵造成交屋初期就有變形,原告既已更動原設計規格,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變更後的結果。
4.系爭房屋於PVC 配管預先埋設混凝土澆置後,才將22mm電線穿過PVC 管路,於本電線配管埋設工程當下,電線穿入暢通無阻,正常使用,亦為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無管路變形、空間狹窄之情事,如為原告所認定之管路施工瑕疵造成管路變形、空間狹窄,請原告證明於施工當下造成之瑕疵。
5.本件電路工程設計22mm線徑最大使用60A 無熔絲開關,原告發現跳電,應查明跳電原因,或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而非自行將60A 無熔絲開關升級到75A ,致使22mm線徑無法負荷75A 電流,而導致電線燒毀。此外,跳電原因很多,諸如:家中使用電器容量超載、家中裝潢時拆解總開關螺絲無鎖緊,如為原告所述為電線佈線初期破皮,也早該在交屋第一時間立即跳電,不會在使用4 年多後才發生跳電。又電管於施工埋設工程當下,電線可穿入暢通無阻,正常使用。當電線燒熔後,致溶解黏著於管路上,以致管路狹小,並非原告主張該電管交屋初期即有變形。
㈡原告於電線線路燒熔後,請求附近廠商處理,廠商多表示線路已燒熔,亦只有將線路拉出,別無它法,但廠商多數不願意處理,故轉而請求被告協助。被告站在客戶服務立場,請機電主任至現場查看,亦只有將線路拉出一法,因考量夏季來臨,用電需求度高,單純祈使原告能儘速恢復供電,而在原告之同意下,方才進行此工程;被告公司人員往返,已為無償之協助,不能因此變成是被告之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線路燒熔之間因果關係,疑問如下:
1.就雙方具爭議之無熔開關,由原告自行將規格由60A 提升至75A 導致線路燒熔,並未提出客觀事實證明,實有疑慮,難令人信服。
2.報告指出管路未端未收尾而呈銳角、管路變形空間狹小、電線之切割痕跡等,皆未能提出客觀具體證明且照片模糊不清。
3.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未簽名並附上相關證明資料,以證明該鑑定人具有特別專業學識之人,難以採信。
㈣系爭房屋完工交屋後已由原告使用達約4 年,並無異常電力短路之情形,於管路出線端之處也未發現有電線短路溶燒之情形,顯與原告所述為被告管路施瑕疵工,造成管路變形、空間狹窄,致系爭開關短路無關。原告主張為其猜測,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自交屋日起至104 年4 月反應上述問題,已過保固期限3 年多,理應由原告自行付費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1 、2 樓之台電端無熔開關於104 年4 月間多次跳脫,嗣發生電線短路,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前往會勘、104 年5 月間進行線路拉出工程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鑑定報告書、房屋保固書,及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本件電線短路係因被告初期施工之瑕疵所致,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擅自將系爭開關之規格更換為75A ,導致電線燒熔而沾黏管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變形嚴重,電線因線路卡住無法拉出,而造成線路斷裂,電線破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 頁)。
⒉關於管路變形所致之原因,觀之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載:「2015/12/13現場勘查管路變形情形,比較其它住戶管路狀況。1.管路末端未收尾而成銳角:住戶A、B與原告狀況相同。2.管路變形、空間狹小:住戶A電線已有壓擠現象、住戶B電線與管路已有壓擠變形,與原告狀況相同。3.電線有切割痕跡:住戶A、B之電線均以些許嵌入管路銳角中,與原告狀況相同。鑑定結果,依上述各鑑定項目呈現的結果:1.原告住戶問題的發生是在台電接戶端至住家總開關間的電線存在一定的瑕疵,此瑕疵造成該段電線在地下室潮濕環境之下易發生突然短路現象,此現象造成了開關的跳脫。2.該段電線的瑕疵由勘查結果可合理推斷應是建設初期管路末端未有平滑連接的出線口,導致佈線時傷及電線」(本院卷第64-67 頁),佐以鑑定人朱昌琳具有甲級電匠及自來水管承接技工證照(本院卷第59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鑑定事項,是該鑑定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不可採,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是被告辯解,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管路變形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即堪可採。
⒊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揆之上開說明,即應提出證據。查:
①被告辯稱系爭開關經原告更換為75A ,導致電線燒毀等語,惟未舉證。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一、75A 無熔絲開關是否導致電線燒毀?台電接戶踹以地下室集中電表方式陳列,其電源設置於配電箱的其中一戶,原配置台電接戶踹開關為60A 。住家總開關設置於一樓屋內,住家總開關為60A 。因原告反映台電接戶端開關一直跳脫,而其間並無連接負載,所以台電接戶端開關主要作為隔離開關之用。水電技師以區分同樣60A 規格開關的差異,更換台電接戶端開關為75A 以找出住家負載是否過大導致60A 跳電。經更換一天的時間,75A 依舊跳脫。結論:1.以電源配送路徑知,台電接戶端60A 或75A 開關的異常跳電主要為輸送電線至住家總開關間有異常現象發生。2.台電接戶端開關可正常跳脫表示功能正常,並不會造成電線燒毀」(本院卷第60-62 頁),足徵主電路開關跳脫之原因在輸送電線至住家總開關間,而非原告系爭房屋用電過載,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②被告又以原告負載過量等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二、是否用電過載?2015/12/02現場勘查,因原告1 、2 樓無電,是以3 、4 樓電源總開關處透過20A 開關牽一條ψ5.5mm 電線提供使用,綜合冰箱、保溫水壺、電視、冷氣A、B、C、全部電燈、電鍋、抽油煙機、烤箱等項目用電,估計不超過10A ,佐以100 年2 月至104 年4 月台電電費資料,結論:原告之家庭用電度數平均684 度,並無極端的用電差異,所以不致用電過載」(本院卷第60-62 頁),亦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③綜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至台電供電端之電線修復完畢,為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36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物之瑕疵非以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限,請求修補瑕疵亦無不可。觀之兩造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契約詳載逾期付款之處理、開工及使用執照期限、乃至驗收等(本院卷第97-98 頁背面),足徵本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
⒉衡以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倘有電路管線設置不當,致電線無法正常使用,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從而,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核屬工作瑕疵,或物之瑕疵,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前揭瑕疵,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本件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等語,惟民法第499 條、第365 第1 項等規定之期限均為5年,被告自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約4 年,未逾上開期限,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