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齊心瑜 訴訟代理人 張特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靖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訟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間在被告架設之網站上團購物品,因部分未到貨,部分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通知遲未領取團購之物品,致生倉儲費用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 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 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又兩造對本院就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均未為抗辯,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9月間在被告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R先生進口 家具團購」網站見被告所提供各式國外原廠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團購,遂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Nutuzzi家具四款、POLTRONA FRAU日常用品三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3670元,並於當日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原告次於10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美國RHbaby& Child五款商品及Pottery Barn Kids五款商品,總金額為8萬4923元,並於當日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原告於103年7月4日 向被告購買美國Pottery Barn四款商品,總金額為2萬6041 元,並於當日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僅收到POLTRONAFRAU日常用品三款,其餘Nutuzzi家具四款遲遲未到貨 。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回覆表示原告所訂購的商品於運送途中發生車禍,交期延後,嗣至103年9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詢問到貨與否,被告表示尚未到貨,原告去電向被告反應等候太久,被告於電話中承諾9月底有一船班開出,其已聯絡原 廠一定來得及上船,約於10月底可到貨台灣。原告於103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表示:最遲至103年9月底船班仍無法出貨的品項要退貨。被告又以簡訊向原告表示11月24日抵達高雄港,屆期仍舊未到貨,原告至103年11月24日 及25日各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退款。美國RHbaby& Child五款商品及PotteryBarnKids五款商品雖有到貨,但其中第三項RHbaby&Child的marrakesh pendant chestnut103291CHNTChestnut吊燈兩盞,因收到時一盞底部玻璃邊緣破損,另一盞底部卡鎖不見無法打開,原告遂向被告反應瑕疵問題,被告表示如原告欲退貨須自行寄送至美國指定地址,屆時再由被告將款項退給原告,原告遂於103年11月份初將退貨商品寄至被告所提供之退貨地址, 原告向被告請求退款,被告竟置之不理;而美國方面之收件人Stephanie Chung則向原告確認其已告知被告退款事宜, 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就該瑕疵商品解除契約。美國Pottery Barn四款商品中,其中第四項的RopePool Storage Single Hook並未到貨,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表 示退款,被告亦於隔日1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同意就此筆採購退款予原告,然被告嗣後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郵購買賣解除契約。 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架設網站,透過網際網路之媒介以輸入、經銷國外原廠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為營業者,並實際上經營「裕華網購公司」,被告為進行網路購物之出賣人,非偶一為之網路購物行為,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102年12月5日、103年3月9日及103年7月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家具、常用品,並於訂購當日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兩造間係成立消費關係,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收受商品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兩造等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屬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被告應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得依法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將⒈Natuzzi商品四款原始付款金額為 311,303元,應全數退還。⒉RHbaby一款商品marrakeshpendant chestnut 103291 CHNTChestnut,退貨金額應為USD269.99*2*1.1025(美國境內稅)*1.2*30.48(當時匯率)=21,775元。⒊Pottery Barn未到貨已取消訂購之商品RopePoolStorageSingle HookItem #:000000000(附件清單C:1-4項)應退還金額為USD24*2件* 1.1(美國境內運費)*1.1025(美國境內稅)*1.2*30.1(當時匯率)= 2,103元。⒋以上三筆退款金額總計為335,181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81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年9月起委託被告自美國及義大利等購買當地品牌家具家飾產品,被告則託付美國當地友人Richard Chen及義大利友人Silvio Melgrati等於當地下單購買,並於受託人 數眾多時在網路上不定期號召團購,藉以節省運費及相關費用;原告則未賺取價差或任何利潤,且原告所設立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並非以經營代購獲利,國外原廠之價格皆照原價告知委託人,被告實僅係中間人,義大利家具價格並未收取任何海運或其他費用,因所有相關之海運費用等皆以義大利原廠退稅金額支付。又原告及其他人員委由被告購買之商品進口稅費等乃由訴外人吳景雯處理,被告已於104年1月29日匯款31,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復於104 年3月11日匯款29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所有費用處理明細因無法與吳景雯取得聯繫,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另義大利Natuzzi原廠因車禍事故願意折讓5%之事件已於104年度偵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103年12月2日電子 郵件及103年5月份已於電話通知原告確認無誤即原告可選擇全額退款或獲得5%之折扣,原告則以電話確認同意5%之折扣,是原告辯稱未提供任何船班運送資訊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曾在網路上公布船班等詳細資料,原告早已 得知商品抵台明確時間。 ㈡、經向台灣Natuzzi查詢獲知,原告因不斷變更自己之喜好, 最後於103年7月份向台北市內湖區Natuzzi台灣經銷門市購 買價格較低等級之家具,雖與被告所經手之家具為同一品牌;然顏色及皮革等級乃係較便宜之編號30級等,且原告購買之沙發顏色為深灰色,與原告參加團購所購買的Na tuzzi黑色不同。由此可知,原告早已改變沙發顏色選擇之喜好,並於103年10月份由Natuzzi台北門市交貨予原告,故原告早已決定不論被告是否準時交貨,皆要違反雙方同意之約定,即使已經了解被告並未違反任何約定,且原告早已同意義大利原廠5%折價延遲交貨補償,原告仍執意要另找理由毀約要求被告退款。本件被告不但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甚至因團購截止日美國原廠調帳價格而造成下單時價格高於原告原本支付的金額必須自行吸收差額損失,且因以網路團購召集違誠信及互助原則,並未向原告收取商品漲價差額;然原告不但不心存感激,竟以凍結被告帳戶之手段誣告被告詐欺。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3年12月間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反訴 被告領取其購買之義大利進口家具及燈飾一批,文中已告知逾期未領取所產生之倉儲費用應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被告至今仍未領取傢俱,故產生之倉儲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自103年12月起每月5,000元,共累計16個月為80,000元。 ㈡、此外,依民法第440、477條,終止與反訴被告之租賃契約,反訴原告於催告反訴被告支付租金已超過11期,依法終止契約,反訴原告為出租人,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㈢、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0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原告解 約,復於103年12月29日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告知解約,依照消保法之規定反訴被告在收受商品前已經多次書面解除契約,故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㈡、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9月間見被告架設之「R先生進口家具團購」網 站提供各式國外原廠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團購,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Nutuzzi家具四款、POLTRO NAFRAU日常用品三款(清單A-卷64頁),總金額343,670元(見原證一電子郵件),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匯款343,670元至 被告帳戶(見原證二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原告又於10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美國RHbaby&Child五款商品及PotteryBar n Kids五款商品(清單B-卷65頁 ),總金額84,923元(見原證三電子郵件),原告於103年3月9日匯款84,923元至被告帳戶(見原證二第二頁合作金庫 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原告又於103年7月4 日向被告購買美國Pottery Barn四款商品(清單C-卷66頁 ),總金額26,041元(見原證四電子郵件),原告於103年7月4日匯款84,923元至被告帳戶(見原證二第三頁合作金庫 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 二、原告僅收到BPOLTRONA FRAU日常用品三款,Nutuzzi 家具四款遲未到貨,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至103 年11月24日仍未收到商品,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美國RH baby&Child 五款商品及Pottery Barn Kids 五款商品,其中美國RH baby&Child marrakesh pendant chestnut103291 CHNT Chestnut吊燈兩盞,其中一盞底部玻璃邊緣破損,另一盞底部卡鎖不見無法打開,原告依被告要求將貨品逕室美國指定地,被告道未退款。美國Pottery Barn四款商品中第四項Rope Pool Storage Single Hook 未到貨,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退款,嗣被告置之不理。 三、被告於103 年12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義大利進口家具及燈飾,被告自103 年12月起每月支出倉儲費用5 千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63頁)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倉儲費用5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㈡、經查,依兩造提出之「R 先生進口家團購~ 大家一起從國外原廠買,大家一起省錢! 」網頁資料即被告所設置痞客邦部落格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第89至92頁),與原告所提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書信(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可知,被告係於該部落格中刊登團購家具之訊息,而團購者自行依需求在國外原廠網站上選購物品後,將所選購之物品、數量、價格以e-mail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後,再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替團購者向國外網站進行下單,確定下單成功後,被告則將代收團購者之款項代給付予國外商家,嗣國外商家將物品寄送至臺灣經報關後及檢驗程序後,被告再將物品寄送至團購者指定之處所無訛。又被告於上開部落格免責聲明中亦明確記載:「⒈本團購屬互助公益性質,非民法所規定之買賣,委任,或消費行為,不適用於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法,團購召集人僅為居間人協調角色。⒉我們不收取任何費用,所有商品金額均為國外原廠提供,本團購成任何召集人未收取原廠任何好處或報酬,與國外廠商無任何對價關係,團購召集人有權決定接受或拒絕成為不適合人士之團購要求。⒊本團購不對國外廠商製造之產品品質,照片與實體色差,產品價格,產品售後服務等做任何擔保,所有買賣交易之賣方為各廠牌原廠,買方為各參予團購成員,團購召集人僅為居中協調人員。⒋商品之瑕疵,運送過程之損毀,或任何商品之爭議事項,依原廠,貨運公司,及原廠提供之說明為主,本團購無法為上述公司之行為做任何擔保。⒌團購召集人有權接受或拒絕協助任何團購成員不合理要求,所有商品瑕疵及商品爭議退款,均需將商品退回至原廠指定地點,費用及退貨聯繫原廠事宜由團購人員自行負責。您若要求參予團購活動,代表您已同意上述規範和團購方式,若有絲毫的不願意遵守,拜託您,千萬不要參加,我們也不希望您參加! 謝謝!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以,被告已於部落格中清楚載明參加團購之流程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暨如與國外商品發生爭議或瑕疵時被告僅係擔任居中協調角色,並不負擔保及賠償之責任等情,堪認原告委請被告向國外廠商代下單購買商品時,即得以清楚知悉被告僅為代標(購)國外商品之服務平台,非商品出賣人,並無承擔有關商品瑕疵擔保或解約退款等出賣人之法律上義務。 ㈢、次查,本院就原告向國外廠商義大利Natuzzi 所訂購之產品BIS 0000-000-CAT .25、GENNY 0000-000-CAT .25、BRIO 0000-000-CAT .30 及WIDDOM LAMP L476PPE 等,依職權函請國內經銷商華泓國際有限公司提供103 年11月30日之價額,乃分別為20,000元、104,800 元、229,600 元、37,800元等情,有華泓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與原告主張被告報價之歐元390 元(台幣價額:390 ×0.88×1.05×40.75 =14,6 85,元以下四捨五入)、歐元2,150 元(台幣價額:2,150 ×0.88×1.05×40.75 =80,954,元以下四捨五入)、歐元 4,930 元(台幣價額:4,930 ×0.88×1.05×40.75 =185, 6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歐元754 元(台幣價額:754 × 0.88×1.05×40.75 =28,390,加計燈具檢驗關稅及檢驗稅 1,645 元,計30,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之結果,價額上具有顯著差異,被告報價金額顯低國內經銷商價額2 至3 成左右;另關於原告向義大利POLTRONA FRAU 廠商購買之皮革瓶裝清潔保養組部分,被告報價為2,940 元,而國內代理商所提供之參考價額則為4,900 元,亦有參考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二者差價亦將近4 成,是觀諸前開被告報價之金額與國內代理商所銷售之價額,實難認被告係以提供各式國外原廠家具輸入、經銷而為營業為活動,並賺取其中差價之廠商。 ㈣、再佐以,原告於國外廠商網站上所選購之商品價額,除需另加計當地之消費稅及運費、營業稅與倉儲費外,核與被告報價之金額相符,是難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與通常請商家代訂商品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認定為兩造當初意思合致之內容即為買賣。執此,綜觀前開情事,尚難認為本件原告於購買之初確係期待被告取得物品後轉售原告,並負擔出賣人之責任,而其僅係透過被告之管道向國外商家購買商品而已。原告於102年12月間透過被告向國外廠商訂購貨 品後,103年5月間因義大利廠商出貨時發生車禍,原告曾表示同意義大利廠商重新製作及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仍非無詳細考慮之機會,然原告仍願意訂購,衡之常情,亦徵原告當時並非缺乏詳細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據此,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指 稱之郵購買賣,而依據同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而非委任或居間契約之混和契約,自無從認為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僅能認為被告係向原告提供得以團購訂約之機會,並代原告與國外廠商間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係郵購買賣其得依據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5,181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商品抵台時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前往領取貨物,並言明商品未取將產生倉儲費用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領取商品,反訴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尚難信採。又反訴原告固堤出倉儲服務合約書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0日起已向第三方租用倉庫每月租金5,000 元,含稅後金額為每月5,200 元,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3 年12月25日起之倉儲費用55,000元等情;惟觀諸卷內倉儲服務合約固記載堆棧儲放Natuzzi 家具家飾類商品,特向廣漢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倉庫,並委請該公司提供貨品之堆棧與保管及倉庫管理等倉儲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然由上開倉儲服務合約書僅能得知反訴原告所租用之倉庫係供堆棧儲放Natuzzi 家具家飾類商品一批,反訴原告未能另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實無從遽認該倉儲確係存放反訴被告前所購置之商品。是以,反訴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儲費用55,000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 311,303元 │102 年12月5 日│ ├──┼───────┼───────┤ │ 2 │ 21,775元 │103年3月9日 │ ├──┼───────┼───────┤ │ 3 │ 2,103元 │103年7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