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號原 告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被 告 鍾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聲請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 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4條第10項約定,本件係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即桃園市楊梅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賣雙方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亦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其106 年1 月3 日聲請狀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