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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7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黃立傑
被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鄭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啟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 月16日變更為王永壯,且經王永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永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許玲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旁公共停車格,因被告所養護之道旁樹木管理不當,致使樹幹掉落,砸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3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星友公司保險理賠後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所養護之道旁樹木管理不當,致樹幹掉落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被告係行政機關,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主張,尚不得逕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協議程序前置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發生,惟訴外人許玲君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分隊報案;且參照該職務報告及案件紀錄表所載,現場並未發現報案人自述指稱壓毀該車車頂鈑金之樹木殘枝,無從證明系爭車輛車頂毀損係因路旁樹木掉落所致,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樹木掉落之事實及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遑論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許玲君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發現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受損,並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案;嗣警員至現場處理拍照,發現系爭車輛車頂鈑金凹陷,現場並無掉落樹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7 月22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㈡、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計43,324元,有查核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11、18頁)。

㈢、被告為隸屬科技部之政府機關。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養護之道旁樹木管理不當,致使樹幹掉落,砸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乃係隸屬科技部之政府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再者,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述起訴前書面請求協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已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先行前置程序,於前揭規定亦有未符。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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