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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劉鍾雲嬌
相對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使當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法院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仍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不佳、生活窘迫、身體狀況不佳,難以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下同)100 年、101 年、102年、103 年、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除100 年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所得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聲請人為18年5 月生,屬新竹縣中低收入戶老人,此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3 日府社老字第1040077734號函可參,故得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是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移轉登記,聲請人之代理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劉群一自屬無效,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故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聲請人之配偶所有;且聲請人因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開繼續占有標的逾37年,自有占有之權利云云。然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謄本,查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3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1 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系爭房屋為住商用、四層樓、一層59.25 平方公尺、二層72.34 平方公尺、三層72.34 平方公尺、四層27.40 平方公尺、騎樓13.10 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55 號卷第17至24頁),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01 年12月6 日變更為相對人劉秀英,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可參(見同上卷第26至28頁),是系爭房屋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且相對人已因買買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無效等節,核屬有據。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而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雖該不動產為已登記,仍可時效取得,惟需經請求登記程序,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至明。是縱認聲請人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非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已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證明,且觀之前揭登記謄本,亦無記載,是其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認定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救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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