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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告
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祐
被告
胡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因承建新竹縣市一般建築工程,自民國105 年4 月起邀同被告胡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訂訂貨單乙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504 元(計算式:86,100元+17,404 元=103,504元),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86,100元、17,404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胡安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04 元,及其中86,100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中17,404元自105 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送貨單8 紙、請款明細單、發票、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6 日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足憑(本院卷第13-14 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被告胡安芳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分別簽發票載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5 日之系爭支票2 紙交付原告以給付貨款,堪認兩造約定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5 日為貨款給付之期限,即就本件貨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依上開規定,應自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5 日期限屆滿時即105 年5 月11日、105 年6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胡安芳為連帶保證人,有訂貨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是其應與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胡安芳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訂。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均無被告胡安芳之簽章(本院卷第13-14 頁),故其無須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票據關係為請求依據,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連帶保證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胡安芳給付主文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而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係為擔保貨款債權,原告僅具有一個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之貨款債權消滅後,票據債權亦同歸消滅,二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天億重金機械有限公司或被告胡安芳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1  │天億重金機│MD0000000 │ 86,100元 │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
│    │械有限公司│          │          │            │            │
├──┼─────┼─────┼─────┼──────┼──────┤
│ 2  │天億重金機│MD0000000 │ 17,404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6日 │
│    │械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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