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原 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允晉 訴訟代理人 吳浩廷 黃翊彰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7日、6 月26日、7 月2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並於同年9 月8 日進行基台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惟期限屆至,被告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5 月、6 月、7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復於104 年9 月間請求原告維修產品,亦應支付維修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