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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被告
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321509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 、31-34 頁)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揆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104 年11月1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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