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 原告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獎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志
- 被告
- 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321509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 、31-34 頁)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揆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104 年11月1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