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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告
兆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藻
被告
葉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7 萬5000元、10萬元,並於104 年11月25日交付支票面額175,000 元支票供擔保,且允諾於105 年2 月1 日歸還全額借款。詎原告自105 年2 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5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前揭債務共計275,000 元,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且經原告催討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75,000 元,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7 月8 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28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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