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 原告
-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田崇治
- 被告
-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415元(含稅)價金購買「小型吸氣閥」2只,經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回確認後,已於同年月26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又於106年5月5日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表示欲以39,270元(含稅)價金購買「不鏽鋼壓力錶」、「指針溫度計不可調角度」、「溫度計6-1/2長L型」、「自動釋氣閥」等貨品,經原告簽回確認後,已於同年月8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41,685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傳真採購訂單予原告表示欲以2,415元價金購買「小型吸氣閥」2只,經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確認並提出報價單後,被告再於報價單上蓋印採購專用章回傳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又原告於106年5月4日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連同採購訂單於翌日傳真予原告,同意以39,270元價金購買「不鏽鋼壓力錶」、「指針溫度計不可調角度」、「溫度計6-1/2長L型」、「自動釋氣閥」等貨品,且經原告簽回確認,並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報價單、銷貨單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已就上開貨品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取得,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15元及39,270元,合計41,68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