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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核發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七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就訴外人黃螢宏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九點八比例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移轉薪資命令,給付原告自扣押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應給付訴外人黃螢宏之3分之1薪資,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1,544元及其中46,098元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40,749元及其中36,015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4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自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就訴外人黃螢宏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百分之9.8比例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及38頁)。原告上述捨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螢宏積欠原告:(1) 51,544元及其中46,098元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40,749元及其中36,015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螢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黃螢宏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扣押及移轉百分之9.8比例之金額予原告(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向原告為給付,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5月16日新院千105司執曾字第270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訴外人黃螢宏雖到庭表示其自104年間起在被告處上班,而被告公司在106年3至4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院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查得資料,被告係自106年6月10日起始為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係在106年5月2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執行卷),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任何爭執,則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黃螢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仍不得以嗣後停業為由解免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移轉薪資命令,在51,544元及其中46,098元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40,749元及其中36,015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4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自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頁)止,就訴外人黃螢宏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百分之9.8比例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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