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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傅曉瑄
  • 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

  • 當事人
    柏達設計即官蜀廷芃華國際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原   告 柏達設計即官蜀廷 被   告 芃華國際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廣告貨品數批與設計,至105 年2 月3 日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144 元,原告已依訂購明細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並簽收無誤。惟被告僅付貨款13萬元,剩餘尾款92,144元(計算式:222,144 元-130,000元=92,144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就原告主張貨款金額合計222,144 元無意見,惟其已給付17萬元。除原告主張之13萬元外,另已給付4 萬元(下稱系爭4 萬元),其親眼看到會計交付系爭4 萬元予姜登峰。原告漏未計算系爭4 萬元。扣除該筆款項後,尾款僅餘52,144元(計算式:222,144 元-130,000元-40,000 元=52,14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廣告貨品數批及設計,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金額共計222,144 元;被告已給付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已於104 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系爭4 萬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支出傳票),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支出傳票上之簽名僅有被告簽名,且會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4 萬元?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協理姜登峰於本院結證: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協理,於105 年4 月離職。在職期間負責辦理兩造間業務,並將被告所交付款項轉交原告。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現金,若是由伊經手,均會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本院卷第39頁右上方及第40頁右上方之現金支出傳票即有伊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5-46 頁及背面)。互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確有證人簽名(本院卷第39頁上半、第40頁上半)。是證人證稱所經手款項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應屬可信。 ⒉其次,證人證稱:伊曾收到4 萬元,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一樓現場交付,該款項是要結清工程款,過了幾天後,有請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時間忘記了,但非本院卷第39頁下方之系爭支出傳票,因為其上無伊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勾稽被告主張系爭4 萬元所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並無證人簽名(本院卷第39頁下半),故證人證述收到之4 萬元,非系爭4 萬元,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主張親見會計將系爭4 萬元交付證人等語,即難採信。 ⒊證人另證稱:伊印象中離職時,被告還欠9 萬多元的尾款未付。該9 萬元是原告做被告業務的金額,另有4 萬元是做「非常冰冰店」的設計及招牌印刷之金額。「非常冰冰店」是另一個諮詢顧問在經營,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旗下公司所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單即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均為被告委託之業務內容,無「非常冰冰店」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是證人明確證述被告尚欠原告9 萬餘元報酬甚明。此外,原告除承作被告業務之外,尚有其他公司之業務,而該公司與被告有所關連。從而,被告主張已交付之4 萬元支付目的為何,即有疑義。再以被告舉證之系爭支出傳票,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從辨識領取人為何。 ⒋被告雖於本院陳稱:系爭支出傳票上沒有證人姜登峰之簽收係因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業務時,剛好適逢選舉期間,原告反應業務量無法承作,加上週轉金不夠。而原告為被告公司幹部所引薦之廠商,且已做到一半,所以其特別支付該筆4 萬元。當時負責承辦該項目之人即為證人,證人說被告不處理該筆4 萬元,即離職不幹了。由於證人是整個策畫的主管,在氣氛很緊張的情況下,手續有點混亂,會計又休假,所以由其簽名,代表其決定支付該筆錢以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證人證稱:「(問:證人有無印象原告曾經反應無法週轉而要求被告先給付週轉金?)事實上在做這些東西先有訂金,做到一半會有中間的款項,全部做完會有一個尾款。原告沒有業務做不來的情形,但是有請我去跟被告講說要先付訂金等。…(問:證人有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如果不支付原告4 萬元就不幹了要離職?)沒有。」(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證人證詞無從佐證被告上開主張。準此,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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