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 原告
-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 被告
- 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各式藥品,為給付貨款,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詎其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 1 │MA0000000 │ 20萬元 │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新竹第三信用│ │ │ │ │ │ │合作社六家簡│ │ │ │ │ │ │易型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