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張添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 107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1.92%機動計息,本金按月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37,498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潤逢於起訴後變更為黃博怡,有財政部函、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