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哲
- 訴訟代理人
- 戴賢德
- 被告
- 林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欽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7 日9 時5 分許,由其駕駛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近竹村五路)時,遭被告林惟祥駕駛2821-A7 號車因行駛疏忽(失控)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估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7,966 元(工資43,660元、烤漆18,000元、零件756,306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修復殘值及保險金額593,000元,經被保險人賴欽堂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74,400元(59,3000×0.8=474,400)予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68至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駕2821-A7 自小客車沿園區一路外側車道往出園區方向行駛,於接近竹村五路口附近時,因該處為小彎道,因此我踩煞車減速,但踩煞車後煞車被鎖死,車輛就失控了,於是我又將方向盤向左打,車子就橫向滑行到內側調撥車道後,就遭到入園區行駛於調撥車道由賴欽堂所駕1286-B8 自小客車碰撞副駕駛座後飛到對向車道,之後就被入園區一路直行由蕭偉挺所駕AHA-7989自小客車碰撞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賴欽堂則稱:我駕1286-B8 自小客車北向南園區一路調撥車道直行,於經過竹村五路口後,突然發現林惟祥所駕2821-A7 自小客車於園區一路對向車道直行過來,而且感覺有在蛇行且速度很快,之後對方就突然失控衝撞往我這個車道,然後就與我對撞肇事等情,有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1頁),是被告為2821-A7 號車之駕駛人,其於行車前自應注意及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以避免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煞車失靈之情形,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該車於彎道欲煞車時竟因煞車鎖死,進而發生失控肇事之情形;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後估修金額為817,966 元,已超出保險金額甚多,遂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賠付訴外人賴欽堂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474,400 元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汽車保險單、契約條款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68至7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因修復費用過鉅而進行報廢無疑。又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估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方式拘束被告甚明。況依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工資為43,660元、烤漆為18,000元、零件費用為756,306 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市價(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依卷內車輛異動登記書,出廠年月為2010年5 月,車主持有起訖日期為99年7 月13日至105 年7 月22日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7 月7 日)已使用6 年餘,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5,65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43,660元、烤漆1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37,316元【計算式:75,656+43,660+18,000=137,316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316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3 月24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4 月3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7,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306×0.369=279,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306-279,077=477,229 第2年折舊值 477,229×0.369=176,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229-176,098=301,131 第3年折舊值 301,131×0.369=111,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131-111,117=190,014 第4年折舊值 190,014×0.369=70,1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014-70,115=119,899 第5年折舊值 119,899×0.369=44,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899-44,243=75,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