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新竹縣○○○區○○
- 法定代理人
- 徐彧盛
- 原告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輝
- 原告
- 新竹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全桂
- 原告
-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振欽
- 原告
-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古仁樺
- 原告
- 新竹縣○○○區○○
- 法定代理人
- 徐釗泓
- 原告
-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章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曉玲
- 被告
- 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范蓁宜
- 被告
- 林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市農會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共同執有被告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0萬元、付款地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利息為自發票日起按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息1.652%機動按月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另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新竹市農會、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共同執有被告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5,380萬元、付款地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利息為自發票日起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息2.14%機動按日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又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共同執有被告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00萬元、付款地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利息為自發票日起按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息1.68%機動按月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約定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帳卡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5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