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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告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松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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