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 原告
-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垣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宜蓁
- 被告
- 衛碧華
黃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報名參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出發之系爭「neul0000000北歐五國18天」旅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94,000元,被告已分別給付定金10,000元,並簽定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詎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即出發前5日來電通知欲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解除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每人114,029元之損害。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本件旅遊費用每人294,000元,計算30%,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88,200元,但原告因被告2人提前解約所受實際損失高達每人26,540元及歐元2,434.3元,其中歐元2,434.3元以105年8月2日台銀匯率35.94折算新臺幣為87,489元,合計為114,029元整,扣除被告每人給付之定金10,000元後,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4,029元整。被告雖抗辯原告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內容項目,然被告所指多為住宿飯店或用餐地點之變更,且變更後之住宿等級皆不低於原預定內容,原告在銷售行程資料特別說明亦明確告知「航班及飯店僅供參考,確定行程及住宿交通以出團前之行前說明會為主」。至於105年7/1~7/3來回航班變更係因該段班機係都由當地旅行社安排,至說明會前始知當地旅行社將當天出發的班機提早,7/3當日上午本來即安排團體活動,即使依據原定午間航班亦須於上午9時左右抵達機場,故此變更不致耽誤旅遊時間。況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遊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變動105年7/1~7/3來回航班,係因該段班機都由當地旅行社安排,屬原告不得已事由,非可歸責原告,又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至多僅能主張終止契約,不得主張解除。此外,原告變更旅遊行程對被告影響極微,且無不利,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變更旅遊內容情事,亦應依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終止契約或減少價金,而非得主張解除契約。因民法中僅第226條、254條得解除契約,被告並未依該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3請求損害賠償,況參民法第359條規定意旨,本件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此爰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029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意變更17項與被告於105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旅遊行程內容,未事先告知被告,也未取得被告同意,顯然是原告違背誠信,欺騙消費者,導致被告權益損失重大,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接獲原告任意變更後之旅遊行程內容後立即向原告抗議,無奈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因原告無法回復原來系爭旅遊行程內容,於105年6月22日告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訂金每人10,000元。原告違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非任意解除契約。又被告係行前解除契約,並非旅遊當中終止契約,原告不得以終止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據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參加於105年6月27日出發之「neul0000000北歐五國18天」旅遊行程,團費每人294,000元,被告已分別給付定金1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內容項目,而於105年6月22日通知原告欲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話截圖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8年5月18日亦公告發布「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觀光局於93年11月5日亦發布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所發布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擬而經兩造簽定之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本旅遊團之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為應記載事項。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第23條後段亦約定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按即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或第31條(按即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之情事,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第28條第1項則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約定,依兩造間之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後段、第28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倘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雙方即均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舉輕以明重,倘原告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且未經旅客即被告之同意,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旅遊營業人即原告除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則原告倘無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且未經旅客即被告之同意,亦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約定之旅遊內容給付一部不能,且其他部分之履行於被告無利益,被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參照),而無民法第359條顯失公平,不得解除契約之適用。據此,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自應依約定之旅遊行程內容履行,縱有因部分旅遊行程內容係因當地之旅行社變動,亦非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1條參照),且原告在銷售行程資料縱載明「航班及飯店僅供參考,確定行程及住宿交通以出團前之行前說明會為主」,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既不爭執確有變更旅遊行程內容項目,然非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則原告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內容項目,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即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即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04,029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