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LINA LE FLECH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時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與說明,如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 ~5 所示(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246 號卷《下簡稱246 號卷》第17頁),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5元及遲延利息,嗣增列附表編號6 項目,擴張聲明請求賠償共49,92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卷《下簡稱11號卷》第29頁),核其所為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於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查,本件經原告聲明如附表編號4 與編號5 所示項目,雖其受有各逾1 元之損失或損害,但各逾1 元之部分均不另請求(11號卷第36、37頁),故本件爭議爰由本院依小額程序審理後終結,對於不服本判決之救濟程序,當事人應遵本判決教示欄及附錄方式為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在台之法國籍人士,於民國105 年(下同)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商展行銷業務人員,非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曾如數受領8 月、9 月、10月各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薪資,依序為20,422元、49,553元、31,348元,直至被告10月28日自請離職之日為止,被告工作內容包括參與國外商展取得客戶名片資料,暨返回台灣後應向上開客戶寄發電子郵件並繼續與之接洽聯繫,先前被告出差赴德返台,被告亦係如此辦理業務,並無疑問,然此次於10月3 日至7 日赴日本東京出差參與「尖端電子資訊高科技綜合展」(簡稱CEATEC),被告受有原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票、住宿、膳雜費共33,283元之優渥待遇,被告還趁機順道於日本遊玩,10月10日才返回台灣,豈料被告返台後,卻未如同先前一般,按伊取得客戶名片資料續為接洽聯繫,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又未向雇主或上級主管報告反應,事後經原告知悉被告有延宕積壓工作情事,被告竟向原告謊稱說她有在進行後續之接洽聯繫云云。從而,上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3,283元之待遇,屬於被告於離職前未能依雇主指示完成交辦工作,導致原告需另行由其他業務人員為其損害賠償至少為本次日本出差期間為被告支出之機票、住宿、膳雜費;附表編號4 係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遭受潛在客戶之流失,因此蒙受鉅大商業利益損失數百萬美元,應由被告賠償至少1 元;附表編號5 係被告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反過來誣指原告積欠薪資,使原告無端遭受檢查,莫名蒙受之商譽與信用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至少1 元;附表編號6 則係原告找他人代被告完成被告她本來應該於10月10日返台後,須完成之接洽聯繫工作,所發生之人事成本費用16,64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條、第195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裁判意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積極損害與彌補所失利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原告登記資料、被告錄取通知、被告離職證明、被告領薪證明、被告請領本次日本出差之差旅費補助文件、原告公司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被告本次日本出差申請單、機票存根、被告前次出差後與本次出差後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本次日本出差之商展介紹、原告公司生產科技產品介紹、機票刷付明細、機票確認單、被告於本次日本出差所獲之客戶名片、原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擔任與被告同類工作之聯繫客戶電子郵件備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被告係西元1992年出生之外籍人士,不懂中文,但外型亮麗,通曉英文、法文,應徵錄取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楊朝棟之特別助理,於海外商展為原告公司介紹商品與擔任翻譯公共關係事務、協助拍攝產品相關影片等等工作,約定月薪為5 萬元,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至10月28日之任職期間,參與9 月2 日至7 日之德國柏林IFA 展、9 月27日至30日德國杜賽道夫ESSEN 商展、10月4 日至7 日日本東京CEATEC商展,皆盡忠職守於原告所設攤位上接待訪客、交換名片並介紹商品,無任何失職之處,附表編號1 至3 本屬雇主應負擔員工前往海外出差所生之費用,10月8 日至10日適逢中華民國國慶連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日,豈有於被告返台後,容許原告向被告追討索回機票、住宿、膳雜費之道理?再者,被告並非應聘擔任業務員,怎麼可能以尚處於摸索適應、又幾無培訓、也無業務經歷之新人姿態,肩負擔起原告公司營收重任,更無可能於短暫任職期間即造成公司受有數百萬美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可見原告載列附表編號4 為其求償項目,未免浮誇!其實寄發電子郵件何難之有,以例稿略作修改即可,被告確實未獲雇主指示應進行此項工作,甚至原告規定於商展上交換取得之商務名片,於展期結束後,一律交給原告統一保管,待回國後另行分配,被告除了柏林那次有分配到名片,就再無受有分配,本件只是因為被告離職過程,與雇主間不甚愉快,離職時原告處處刁難,離職後原告更挾怨報復,於開立被告離職證明書時,以備註方式記載「造成公司可能蒙受數百萬美金之損失」「欺騙及事後不道歉」等等貶抑毀損被告名譽之文字,被告自日本返台後截至離職為止(105 年10月11日~10月28日),前後也才約14個工作天,假設扣除原告於展後分配名片作業時間,大概也僅剩1 週,並不是在海外商展攤位拿到客戶名片,回台後就一定接得到訂單,商展上如果客戶真的對原告產品有興趣,豈會坐以待斃地等待原告人員返台後廣發信件才能成交,被告如何能夠在短短1 週,損及原告營業利益,對於原告之詆毀,被告深感受辱且原告確實曾經遲發薪資,故被告於11月3 日前往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照勞動部之函釋,資方於開立服務證明書時,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事項,被告爭取自己權益之一切作為,未曾逾矩,何來侵害之說,顯見原告載列附表編號5 為其求償項目,純屬無稽!原告復以書狀主張其平均每位業務員可創造至少100 萬元之營收,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棟證稱訴外人郭小姐(下稱CINDY 郭)於本次日本CEATEC商展後,已經為原告公司創造550 萬元營收,那麼於被告離職後,前述550 萬元營收不但遠遠地超過原告公司對於本次日本乙行出差之被告與CINDY 郭倆員,所預期之最低限度營收,甚至達到加倍進帳之程度,原告到底是哪來的編號4 營業利益損失與編號6 覓他人代工損失,因為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謂各項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復有顛倒、遺漏等等情形,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JOB OFFER LETTER、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被告參與商展之機票與車輛預定單、柏林展後發送廣告信件與名片對比、被告受僱書中英文兩版及名片(均影本)等件為證。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難謂為雇主所遭逢之損害: 1、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2、查,兩造對於彼此間於105 年8 月19日起10月28日止,此期間內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且雇主即原告對於勞工前述照顧義務,亦具體實踐於「愛瑪麗歐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見原證6 ,附於246 號第26~29頁)當中,故而因應本次10月上旬日本出差,即應由原告負擔包含被告在內之3 名人員,如附表編號1 至3 說明欄所示,平均分攤計算之各筆交通、住宿、繕雜費,各員查無驕奢浪費之處,且分攤計算結果亦合於上述管理辦法,暨據證人楊朝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郭小姐、被告,這次日本行回來後,誰蒐集的客戶家數比較多?)都是很平均的,假設有50張名片,我派了2 個人去,基本上都是25、25。」等語在卷(見11號卷第19頁筆錄及第28頁結文),可信被告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待遇,核屬被告前往日本出差與被告於CEATEC商展取得相當數量客戶資料成果所必要者,難謂致生損害於原告,至於證人楊朝棟在庭表示:「(既然收回來的名片一樣多,為何一開始聲明金額33,285元,其中33,283元是差旅費、住宿費、膳食費,為何要跟被告請求這些錢?)去德國回來後,她有依公司規定有寫信給這些客戶去追縱這些客戶,但是從日本回來後,她都沒有做,我問她有沒有做,她說有,等於是她浪費公司的時間、這些錢。」云云,假設縱令證人所述情節實在,充其量亦屬雇主對於派往海外人員履行照顧義務以外之爭議,無法即等同以浪費視之,準此,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項目及金額,難謂為雇主所遭逢之損害,則原告執前開情詞向被告求為賠償,即不能准許。 (二)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本件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忠誠義務,是否應體現於所謂自日返台後,按CEATEC商展取得之客戶資料,續為接洽聯繫以達訂單成交之最終目的,因兩造間對於被告錄取職稱(業務行銷部International Marketing Assistant Manager ,見被證6 ,11號卷第145 頁)與工作安排內容,認知歧異並交相指摘如上,姑不論是否出於語言溝通落差,或一方甚至兩造均刻意為難他方,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看),否則即無從准許,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茲據證人楊朝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德國那次接了幾筆生意?)不記得,年收約一億,一年有十個展,一個展可以有一千萬的營收。」、「客戶名單上會有每個業務名稱,就會知道當時這是誰去談的,名片上也有寫上名字,比方說被告的縮寫就是L,所以就可以知道她談了多少客人,回來之後,就是她要繼續追縱的客人。(這個員工談的客人,不能給另外一個員工繼續追縱嗎?)基本上不會是這樣,因為客人已經跟這個人談了,而且要鼓勵業務多跟客人談,業績會更好。(也就是真的後續追縱有談下來,才會有業績獎金?)我們公司會給股票、加薪。(就其他員工而言,如果有某人辦理離職,而把談的客戶接手過來並且真的成交了,對於其他員工而言,不是樂呵呵嗎?)這是不對的,因為他花更多時間去做,會要求加班費,假設我一天可以處理10個案件,現在要處理20個案件,要花二倍時間,這對公司是不好的。(日本這次訪談回來的客戶,因為被告離職的關係,你們公司真的有付給誰加班費嗎?)有找另一個人來加班去做,是既有的員工,我們給她股票還有加薪,她姓郭,我只記得英文名字CINDY 。(有無給加班費?)沒有給加班費。」(見11號卷第17~18頁證人筆錄),可信原告並無因被告離職前表現良窳,額外支出人事成本,故原告所謂附表編號6 之積極損害無法經證明,自不應准許。又據證人楊朝棟續稱:「(才短短20幾天,你們公司基於監督馬上就發現日本客戶沒有追縱的情形?)通常一兩個禮拜就會有回應。(日本行回來後什麼時候發現?)是去調EMAIL 才知道。是被告離職之後,我才發現才覺得奇怪。」、「基本上,我們公司都是藉由參展認識代理商,一年有十個展,公司要依靠代理商銷售出去。(以本件被告從日本105 年10月7 日結束參展到105 年10月28日自己離職,其間約三週左右期間,請問依照公司對被告的指示,被告至少可以在這段期間就日本參展所取得的名片,進行什麼樣的後續聯繫?)第一週可以把所有的名片發出去,第二週可以跟客戶互動,第三週可以詢問客戶購買產品,這三週可以做很多事情。」、「(以被告若有依照你的指示完成客戶聯繫,對公司的銷售量會有什麼影響?)這沒有辦法量化,但是有些客戶沒有前面三週回覆他,那他可能就是買別人的,不是買我們的,就是損失商業機會,這不能量化,但公司可以量化的就是時間及工作量要另一個人承受。」等語在卷(見11號卷第20~22頁),可信被告抗辯不是在海外商展攤位拿到客戶名片,回台後就一定接得到訂單,被告也不可能在離職前短暫時間損及原告營業利益之辯解,應屬可取,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所謂附表編號4 所失利益客觀存在之事實,即礙難准許編號4 之1 元請求,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棟認為本項損失「公司可以量化的就是時間及工作量要另一個人承受」云云等語,惟CINDY 郭係按其成交量與工作表現,受有股票、加薪如上,又關於被告本次日本出差取得日本客戶資料,併參楊朝棟表示:「郭小姐是從零開始,因為她沒有跟客戶談過,也不知道這個客戶要的是什麼」(見11號卷第24頁),則郭小姐因本件被告人事爭議,從旁累積個人從業經歷,固屬真實,然此亦屬原告公司人員流動之必然結果,故楊朝棟上開所謂受有「時間及工作量要另一個人承受為可量化之公司損失」云云,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能憑採。 (三)附表編號5 ,無從證明勞工有實施侵權行為: 1、是否提起勞資爭議事件,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申請或起訴者、答辯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或防禦其權利而為,尚不得以此逕謂他方故意或過失實施侵害行為,本件原告縱有因此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係屬原告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之權利,本需為相當之耗費,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2、雖原告聲稱其商譽與信用已然受損云云,然據原告提出106 年1 月10日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及106 年2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原證14、原證15,附於246 卷第64~67頁),原告於同一時期不僅受有法國籍員工即被告申訴,另尚受有「劉淑華申訴105 年8 月、9 月薪資」事件(見246 號卷第64頁最後1 段記載),且經證人楊朝棟在庭稱:「我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從公司一開始設立就擔任負責人,到現在都是,被告是去年105 年大概第二季時到公司上班」、「(本件請求金額實屬小額,為什麼貴公司要那麼堅持對被告提告,理由何在?)我提出透明夾資料(透明夾發還,資料1 張附卷)。我是今年106 年國家傑出企業領導人全國首獎,臺灣一年就選一位,本人連續四人進總統府被總統表揚,我們公司是我跟金控公司一起投資的公司,若是沒有損失,不會到法院,今天我要法院是要講被告是一個24歲的年輕女生,竟然去勞工局說謊,說公司欠三個月的薪資沒有給,讓勞工局來我們公司查證,被告竟然說她去日本的機票是她出的,旅館也是她出的,被告說謊她是到公司申請總經理特助,這不是事實,她是業務,我是企業領導人,我今天不是為了金額,而是覺得這樣的人應該是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樣的人對於企業是很大的傷害,這是我今天來的目的。」等語在卷(見11號卷第15、23頁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第105003號函記載略以:LINA LE FLECH 造成公司可能蒙受數百萬美金之損失,本公司會發函移民署及勞動力發展署,LINA LE FLECH 這種人不值得在台灣為其他企業服務,敬請將LINA LE FLECH 申請工作許可解聘及停止核發居留證(見原證17,11號卷第57頁),未見原告歷經此番風波後受有商譽與信用損害,原告實際負責人仍106 年11月7 日接受第14屆國家品牌玉山獎首獎表揚,類別:傑出企業領導人、廠商: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得獎人:楊朝棟董事長(見11號卷第102 頁),反而係不懂中文之被告,於錄取之初收到中文版本之錄取通知書,後段加註「請您審慎思考後簽名回覆,回覆後勿任意變更,因公司將事先購置電腦、軟體及員工E-Mail帳號等,若您取消報到,將造成公司損失,除同意賠償公司新台幣參萬元,並影響您個人的誠信,將會列入本公司的記錄」中文繁體字(見11號卷第145 頁)、於離職後似受有原告向公務機關檢舉並請求將LINA LE FLECH 申請工作許可解聘及要求停止核發外僑居留證(見11號卷第57~58頁),本件勞資雙方於爭議事件中互為抗衡,但強、弱、高、下立判,天壤有別,故原告所謂受有編號5 損害之說詞,綜合全卷調查審理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因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難謂為雇主所遭逢之損害;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失;附表編號5 ,無從證明勞工有實施侵權行為,且綜合全卷調查審理結果,亦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大概受有商譽與信用損害之心證,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44,92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月華 ┌──────────────────────────┐│106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判決附表:本件原告請求總表 │├──┬─────┬────┬────────────┤│編號│項目 │金額 │說明 ││ │ │均新臺幣│ │├──┼─────┼────┼────────────┤│1 │機票部分 │10,394元│見原證5 第2 面(246 號卷││ │ │ │第24頁)3 位人員楊朝棟、││ │ │ │LINA LE FLECH 、CINDY郭 ││ │ │ │本次日本出差機票共31,183││ │ │ │元,平均每人10,394元。 │├──┼─────┼────┼────────────┤│2 │住宿部分 │11,785元│見原證5 第3 面(246 號卷││ │ │ │第25頁)2 位女性人員LINA││ │ │ │LE FLECH、CINDY 郭本次日││ │ │ │本出差同住一房,每房住宿││ │ │ │金額共23,569元,平均每人││ │ │ │11,785元。 │├──┼─────┼────┼────────────┤│3 │膳雜費部分│11,104元│見原證6 第3 面及原證7 (││ │ │ │第246 號卷第28、30頁),││ │ │ │105 年10月3 日~7 日本次││ │ │ │日本出差5 日,每位員工赴││ │ │ │日每天膳雜費以70美元計算││ │ │ │,5 日為350 美元,原告讓││ │ │ │LINA LE FLECH 於105 年9 ││ │ │ │月23日預為支領350 美元,││ │ │ │換算折合新臺幣11,104元。│├──┼─────┼────┼────────────┤│4 │營業利益 │ 1元│經聲明本項逾1 元之損失不││ │損失 │ │另請求(11號卷第36頁)。│├──┼─────┼────┼────────────┤│5 │商譽信用 │ 1元│經聲明本項逾1 元之損害不││ │損害 │ │另請求(11號卷第37頁)。│├──┼─────┴────┴────────────┤│小計│編號1~5合計33,285元。 │├──┼─────┬────┬────────────┤│6 │覓他人代工│16,640元│LINA LE FLECH 本次日本出││ │損失 │ │差回國後,未完成交辦事項││ │ │ │,致使原告委請他人代為完││ │ │ │成耗費之成本,計算式:1 ││ │ │ │人,208 元/ 時8 時10││ │ │ │日=16,640元。 │├──┼─────┴────┴────────────┤│總計│編號1~6合計49,92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見11號卷第4頁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