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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鄭翰鴻

  • 原告
    李文祺
  • 被告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李文祺 林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鈞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鈞新臺幣(下同)10萬8,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文祺自民國104 年9 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工程師、原告林國鈞自102 年9 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課長,均至106 年1 月10日經被告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辦理資遣,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求為如下:(一)原告李文祺部分: 1 、資遣費:2萬3,567元。 2 、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4,018元。 合計為4 萬7,585 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林國鈞部分: 1 、資遣費:7萬7,171元。 2 、預告期間之工資:4萬6,810元。 合計為12萬3,981 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卷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同時逐一檢核卷附各項單據,認定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1、按: (1)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2 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 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4)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所示意旨即明。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而為計算。 2、查: (1)原告李文祺主張自104 年9 月21日起受僱被告,至106 年1 月1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離職(該日不計入)共計1 年3 月20日,有原告李文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堪認原告李文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李文祺主張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核屬有據。而原告李文祺自106 年1 月1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4,429 元、3 萬3,096 元、3 萬3,888 元、3 萬8,095 元、4 萬1,879 元、3 萬4,786 元,平均月工資為3 萬6,029 元(見本院卷第16~19頁,受薪帳戶明細、員工薪資條。元以下,小數點進位《下同》)。則原告以3 萬6,028 元作為其平均月工資,亦屬可採,而本院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原告李文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3,569 元,則原告李文祺僅請求其中2 萬3,56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林國鈞主張自102 年9 月25日起受僱被告,至106 年1 月1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離職(該日不計入)共計3 年3 月16日,有原告林國鈞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堪認原告林國鈞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林國鈞主張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核屬有據。而原告林國鈞自106 年1 月1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4 萬3,438 元、4 萬3,673 元、4 萬2,865 元、5 萬1,699 元、5 萬5,454 元、4 萬3,731 元,平均月工資為4 萬6,810 元(見本院卷第20~24頁,受薪帳戶明細、員工薪資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則本院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原告林國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 萬7,172 元,則原告林國鈞僅請求其中7 萬7,171 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 1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3 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第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查: (1)被告出具予原告李文祺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李文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核為可採。而原告李文祺自104 年9 月21日起受僱被告,至106 年1 月10日繼續工作1 年3 月20日,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承前述原告李文祺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29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2 萬4,019元【36 ,029元30×20=24,019】,則原告李文祺僅請求其中2 萬4,01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出具予原告林國鈞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與原告李文祺相同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林國鈞主張被告應預告工資,核為可採。而原告林國鈞自102 年9 月25日起受僱被告,至106 年1 月10日繼續工作3 年3 月16日,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承前述原告林國鈞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6,810 元,是原告林國鈞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為4 萬6,810 元【46,81030×30=46,810】,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綜上,茲將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如下: 1 、原告李文祺:4 萬7,585 元。 (計算式:23,567+24,018=47,585) 2 、原告林國鈞:12萬3,981 元。 (計算式:77,171+46,810=123,981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李文祺訴請被告給付4 萬7,585 元、原告林國鈞訴請被告給付共計12萬3,9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暨添具繕本2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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