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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告
遠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與被告(原名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就「竹北王公館」電梯工程簽訂RE-1891 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會同被告驗收交車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崇友實業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原告公司103 年11月17日函、存證信函、盧春律師事務所104 年9 月7 日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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