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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返還匯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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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被告
余灶生 生前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對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主張略以:因原告前於106 年4 月8 日操作不慎,誤將對他人之房租押金計新臺幣4 萬5 千元轉入上述帳號內,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有起訴狀1 件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調閱上述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業經該銀行函覆在卷,其申設人即被告余灶生,有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9 月27日彰竹東字第1060239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 ~9 頁)。惟被告余灶生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3 月12日已死亡,有被告余灶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0頁)。茲被告余灶生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同時應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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