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3號原 告 鄧啟民 被 告 全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何玉慈前向原告稱該公司所發行之兒童月刊書籍均係使用大豆或玉米印刷,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向被告訂購全國兒童樂園月刊及全國兒童美語月刊各50期(下稱系爭契約),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 元及325 元,並附有魔法點讀筆1 支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附表二所示編號1 ~6 之物品,總價款為3 萬9,000 元,原告先支付訂金1,000 元,之後餘款則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繳款1,860 元,截至起訴前,原告已分期繳納6 期款,合計1 萬2,160 元,並已收到被告所寄送各4 期之月刊。惟原告收到3 期月刊後發現上開書籍印刷味道非常難聞,且未標示由大豆或玉米印刷之安全標示,原告便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何玉慈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卻遭被告公司拒絕,嗣經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後,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附屬教具也不是原告有需要而向被告購買,這是銷售贈品,雖然贈品後面有寫價格,但這是參考用的,不能強迫原告買,附表一編號1 ~4 各物原告有拆,其中翻翻聲音書原告沒有要退,附表二編號1 ~6 各物沒拆或應該沒拆,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陳述以:原告於106 年1 月8 日向被告訂購上開月刊後,迄至第4 個月才開始質疑全國兒童樂園月刊印刷油墨未標註檢驗合格標誌、英文月刊非天然大豆油墨印製,而要求全部退訂,嗣經被告公司業務向原告說明上開產品使用之油墨之安全性後,原告仍不採信並堅持退訂,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如中途退訂要酌收行政手續費」之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是20%以下,縱使經新竹縣消保官調解以8 %訂之,原告仍為不滿而拒絕簽立和解書。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認為不甚合理,然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前揭行政手續費用不再向原告收取。準此計算後,原告迄今已收取全國兒童中文樂園基礎版4 期(每期425 元×4 期=1,700 元)、美語基礎版4 期(每期 325 元×4 期=1,300 元)、魔法點讀筆1 支1,500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附表二所示編號1 ~6 共10項附屬教具,附屬教具依其標價合計價額共3,690 元,被告同意與原告解約,並就附屬教具同意以7 折即2,582 元計算其價額,則原告已收取之物品全部合計為7,082 元(1,700 +1,300 +1,500 +2,582 ),而原告已繳納者為訂金1,000 元、分期每期1,860 元共6 期,合計1 萬2,160 元,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費用為5,078 元(12,160-7,082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兩造消費申訴案卷全部資料,經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8 月9 日府產商字第1060098044號函檢附兩造消費申訴案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78頁),雖經被告同意原告解約並同意返還5,078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書狀),然原告仍堅持請求3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認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於推銷時聲稱該公司所發行之兒童月刊書籍均係使用玉米或大豆印刷,惟其收到月刊後,發現該等月刊印刷味道非常難聞,亦無兒童安全書籍標示,而請求解除契約並應返還價金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伊所委託之印刷廠商即訴外人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106 年7 月3 日字第106070301 號函,說明:「一、貴公司(指被告公司,下同)自99年2 月1 日起委託本公司印製各全國兒童月刊及書籍迄今,本公司係用美國黃豆協會(American Soybean Association)認證之大豆油墨印製。出版品如后:(一)全國兒童樂園成長版。(二)全國兒童美語月刊Go for English 基礎版。(三)全國兒童美語月刊Go for English 進階版。(四)全國兒童美語月刊Go for English 成長版。(五)佛祖心雜誌。二、貴公司為讓訂戶使用更安心,於委製再版時加註安全油墨標章。三、檢附本公司使用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證明測試報告,經該公司測試報告證明文件乙份如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檢附該公司使用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油墨證明及未檢測出重金屬之測試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20~65頁),暨經被告出具伊另委託之印刷廠商即訴外人金長亨有限公司(下稱金長亨公司)之106 年7 月3 日字第106070301 號函,載明:「貴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委託本公司印製全國兒童樂園月刊基礎版迄今,本公司確實係用美國黃豆協會(American Soybean Association )認證之大豆油墨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同時檢附金長亨公司委託勁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奇豐油墨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印刷用油墨出廠證明及未檢測出重金屬之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67~78頁),其測試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質譜儀、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檢測,則被告公司抗辯伊所使用之油墨經科學檢測符合安全性,應為可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物之瑕疵存在而解除契約,即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物之瑕疵存在,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因本件被告提出書狀同意解約,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即106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即已合意解除,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將所受領之商品返還於被告時,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價金,倘若該商品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仍得於償還該等不能返還之商品其價額時,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價金。而原告自承其已拆閱或使用被告已寄送之4 期月刊及點讀筆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之附屬教具,則就上開不能返還之物即應由原告償還其價額,併參被告同意附表一各項物品均以標價七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提出退費明細表1 件),故本件應准許之範圍如後述C 所示: ┌─────────────────────────┐│ A :原告已繳納訂金1,000 元與分期款1 萬1,160 元(││ 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資料,每期1,860 元,計付6 期。另有溢繳││ 1 期可檢附繳款收據與本人存摺影本,直接向該資││ 融公司辦理退款),原告已付合計為1 萬2,160 元││ (非為3 萬8,000 元)。 ││ B :已拆閱物品有全國兒童中文樂園基礎版1 ~4 期共││ 1,700 元(425 4)、美語基礎版1 ~4 期共1,3││ 00元(325 4 )、魔法點讀筆1 支為1,500 元,││ 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各物(教具以七折後單價││ 計算),不能返還部分經換算其價額總計為5,145 ││ 元(即1,700 +1,300 +1,500 元+645 )。 ││ C :本件經解約,被告應返還7,015 元予原告(計算式││ :A-B =C 。即12,160-5,145 =7,015 )。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6 各物屬於賣方因交付月刊時,移轉所有權於買方之附屬教具,因原告尚未拆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被告,僅由另家「全國兒童文創有限公司」其受任人鄒銘欽(見本院卷第83頁另家公司委任狀,但未據提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狀向本院表示「尚未開封之產品可退回全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書狀),故被告如認原告應返還附表二各物時,宜另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5 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第118 頁送達證書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已拆封使用之附屬教具 ┌──┬───────┬───┬─────┬──────┬─────┐ │編號│ 品 項 │數量 │ 原單價 │7 折後單價 │ 小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1 │黏貼書 │2本 │129 │90 │ 180 │ ├──┼───────┼───┼─────┼──────┼─────┤ │2 │翻翻聲音書 │1本 │120 │84 │ 84 │ ├──┼───────┼───┼─────┼──────┼─────┤ │3 │零歲BOOK │1本 │295 │206 │ 206 │ ├──┼───────┼───┼─────┼──────┼─────┤ │4 │滾筒 │1組 │250 │175 │ 175 │ ├──┴───────┴───┴─────┴──────┼─────┤ │(見本院卷第138 、143 ~144頁) 合計│ 【645 】│ └───────────────────────────┴─────┘ 附表二:未拆封之附屬教具 ┌──┬─────────┬──┬───────────┐ │編號│ 品 項 │數量│原單價(新臺幣) │ ├──┼─────────┼──┼───────────┤ │ 01 │灌籃高手 │1組 │440 /組 │ ├──┼─────────┼──┼───────────┤ │ 02 │兒歌繪本 │1本 │250 /本 │ ├──┼─────────┼──┼───────────┤ │ 03 │幼幼小繪本 │1本 │237 /本 │ ├──┼─────────┼──┼───────────┤ │ 04 │地墊 │2組 │750 /組 │ ├──┼─────────┼──┼───────────┤ │ 05 │IQ球 │1組 │140 /組 │ ├──┼─────────┼──┼───────────┤ │ 06 │套杯 │1組 │200 /組 │ ├──┴─────────┴──┴───────────┤ │(見本院卷第11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