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阮氏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郭國榮 被 告 阮氏容 訴訟代理人 范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2,465 元及其中9 萬2,220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465 元及其中9 萬2,22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訂購「EZ100 國中百分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年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分29期,每期償還3,180 元,但被告自106 年5 月17日第一期起即未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被告尚欠本金9 萬2,220 元及遲延費161 元及法務費用84元,合計9 萬2,46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不理,爰依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與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465 元及其中9 萬2,22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被告係外籍配偶,不太識字,先生已過世,當時年代公司業務到家裡來推銷,宣稱只要3,180 元即可購得產品,被告想說對小孩子很好就答應了,並當場交付現金3,180 元,後來年代公司卻於同年5 月間寄來1 張9 萬4,500 元的發票給被告,經詢問後始知上當,被告真的只有用3,180 元購買「EZ100 國中百分百」的意思,被告沒有要用9 萬4,500 元購買「EZ100 國中百分百」之意思,被告也沒別的意思,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申請暨約定書1 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 件,並據補提106 年3 月30日、4 月14日照會錄音譯文(均影本)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應該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惟經被告否認,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暨約定書觀之,經本院詳閱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全文內容,僅有抬頭左上角有印刷字體「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惟遍查無原告大、小章,而所謂經辦人簽名「盧芬妮」(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 頁),對照被告庭呈年代公司業務員名片及年代公司現金入款單記載「服務專員湛靜慧、盧芬妮。年代公司地址:桃園市○○路00號15樓之2 」(見本院卷第31頁),該對話人「盧芬妮」並非原告從業人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為貸與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彼此間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因而於兩造間發生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本於消費貸款法律關係求為給付本、息,洵屬無據。 (二)原告併依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給付,茲細觀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全文內容(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 頁),非但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該欄刻意略過未填載,且「分期期間」不明,到底是月付、季付、年付,起迄日期不知所以,「分期總額(期數期付金額)」也未填載,且下方「約定事項」一至五點條款眾多、內容繁雜均為法律用語、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無論消費者視力是否良好,均難期待一般消費者於訪問買賣之簽立契約當時或簽立前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年代公司業務人員提供系爭申請暨約定書予被告簽名時,已明確具體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復據被告提出「EZ100 國中百分百」實物到庭(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並提出全部商品彩色照片,內容包括8 冊書籍、1 片DVD 光碟、1 個隨身碟、1 條轉接線、1 個硬碟(見本院卷第41頁),出賣人並無標示各項物品之單價,消費者無從得悉各物合併總價逾9 萬元,且被告同時提出紙條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原件於次一辯論期日當庭經發還提出人),該紙條係年代公司事後寄來1 張9 萬5,400 元的發票,隨發票併寄,內容為「Dear貴客戶,您好:感謝您非常看中孩子的教育。因本公司行政疏失發票已申報但漏寄給您了,盼貴客戶~您能見諒!敬祝:平安、健康、順心。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敬上」(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自原件轉印,影本附卷),故被告抗辯不知該等物品總價金高達逾9 萬元,應屬實情,綜上調查結果,可信被告抗辯伊當時確實僅以總價3,180 元之意思欲與出賣人成立買賣關係,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又查,系爭申請暨約定書表格之第一欄係「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人即被告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表格中央則註明「以下欄位由經銷商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無誤」,其下記載分期內容之「商品名稱:國中百分百」、「頭款(訂金):3180」、「期數:29」、「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3180」、「經銷商名稱(約定受款廠商):年代文化」,經辦人簽名欄有年代公司盧芬妮之簽名,「債權轉讓確認章」欄位蓋有年代文化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申請人」欄位則有被告之簽名(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 頁),關於金額記載,左方「頭款(訂金):3180」與右方「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3180」列於同一行並相互對稱,中間「商品總價」與「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則均空白,再加上雖有「期數29」字樣然起迄期間不明確,恐有使人混淆認為總價3180元、已付3180元、餘額空白之虞,故依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內容,僅能得知年代公司係將對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但無從推翻前述認定被告於簽署文件當時,確實僅以總價3,180 元之意思欲與出賣人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至於原告補提之照會錄音譯文,顯係被告以總價3,180 元之意思欲與出賣人成立買賣關係,而後之對話內容,甚且原告發話人員完全避開所謂分29期後,總價金逾9 萬元其買賣重要事項之確認(參看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第1 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發話人員僅係照著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經填寫之各欄複誦,被告則大致上處於被動答稱「有有有、對對、對對對對對、嗯、謝謝喔、對對對、謝謝、拜拜」(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補提之照會錄音譯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本件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認定原告與年代公司間,有【標的物「EZ100 國中百分百」及其價金9 萬5,400 元】之買賣意思合致,故原告基於買賣債權讓與關係,求為給付所謂:尚欠本金9 萬2,220 元及遲延費161 元暨法務費用84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2,465 元及其中9 萬2,220 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月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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