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蓮州
- 訴訟代理人
- 廖錦榮
- 訴訟代理人
- 郭衣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
- 被告
- 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繼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縣○○市○○○街0 號2 樓之3 ),卻積欠原告民國106 年2 月份、3 月份電費及4 月份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700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影本3 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