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蓮州
- 訴訟代理人
- 廖錦榮
- 訴訟代理人
- 郭衣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
- 被告
-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在新竹縣○○市○○○街0 號2 樓之2 、13樓之2 、2 樓之5 (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卻分別積欠原告民國106 年1 月至4 月電費及3 月、5 月份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0,245 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影本9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依約應按期給付電費,而被告積欠各期電費之繳款期限分別為106 年1 月31日、106 年3 月2 日及106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 、7 、9、11、13、15頁,金額合計6 萬5,737 元);(二)原告因終止契約結算電費之繳款期限分別為106 年3 月30日、106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19、21頁,金額合計2 萬4,508 元),是原告就前開欠繳各期電費及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分別請求被告自各該最末繳款期限之翌日(即分別為106 年3 月23日、106 年5 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