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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告
竹北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國燦
被告
盛泰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鴦
訴訟代理人
彭聖評

      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炮爐開關、50人份飯鍋等爐具,並由原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七街之「盛泰外勞中心」施作配管工程及安裝,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5,20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卻分文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價金,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是有買賣關係沒錯,但原告提供的飯鍋,我們後來沒有在用,我們當時雖有使用飯鍋,因為原告負責人說換飯鍋就可以解決飯煮不熟的問題,不過原告幫我們換的不是「林內牌」飯鍋,更換後,飯依舊煮不熟,問題沒解決,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對方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當時我們也沒有想要用「林內牌」,原告給我們的飯鍋(非「林內牌」,下稱系爭飯鍋),我們也沒在使用,我們現在用的是「林內牌」,系爭飯鍋我們可以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其購買炮爐開關、50人份飯鍋等爐具(含安裝及後續更換飯鍋工資),總價金為1 萬5,200 元,其已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被告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106 年8 月21日竹北光明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卷第4 ~7 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筆錄),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伊係依照原告之建議,於更換系爭飯鍋之後,依舊無法解決飯煮不熟之問題等語抗辯如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瑕疵給付?如是,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能否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飯鍋無法將飯煮熟云云各語,經原告當庭以問題出在被告公司自己來源瓦斯量不夠、不管要林內牌還是要雜牌那是由被告公司決定等語而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飯鍋有伊所指飯煮不熟之瑕疵給付乙節,負證明責任;且按,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規定,被告若欲以物之瑕疵,即系爭飯鍋有減少其將飯煮熟之通常效用或兩造間飯鍋買賣(含後續安裝與工資)所預定將飯煮熟之效用上瑕疵,則應由被告證明有上述瑕疵且應由被告從速檢查並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六、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彭麗珍於本院106 年12月29日審理時庭稱:「(何時換林內牌?)我們公司是在去(105 )年大概5 、6 月左右,整批換掉」「(被告有無依照第356 條規定行使通知檢查義務,還有依照規定在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我對法條不了解,第一時間,我有告訴對方說東西不合用。」「我們有收到存證信函,我們不是不付錢,是希望做一次談一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頁筆錄),則縱使假設有瑕疵給付情形,茲因被告於105 年5 、6 月前、後不久之所謂「第一時間」,通知「東西不合用」後,未於6 個月內續向出賣人行使前開買受人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或者為解除契約、或者為減少價金,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指定之106 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以伊願將系爭飯鍋交還,作為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云云,即無足採。

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伊向原告購買系爭飯鍋,1 萬5,000 元應該是飯鍋錢,還要對方工程師換,錢沒有付(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最後1 行第19頁筆錄第9 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從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如前認定。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 萬5,200 元(含後續安裝與工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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