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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宗穎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黃心村
被告
懋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昇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雙方約定契約期滿前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第一年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含稅),自第二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1,500元,兩造服務契約未經終止視為自動延長,嗣兩造於104年6月1日合意調降服務費用為每月含稅2,200元,服務期間自動延展36個月,至107年5月31日屆滿,其餘契約內容均援用原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條款。詎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前,於105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即應給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合計6,600元,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等語。爰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兩造保全契約存續期間,於105年6月3日終止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契約應屬合法,被告終止合約後,即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自無繼續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簽立之保全契約亦無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3個月違約金之記載;又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時,服務期間已履行屆滿5年,原告受有該段期間之履行利益,故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扣抵已履約5年期間之履行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6月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前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第一年服務費用為33,600元(含稅),自第二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1,500元,兩造服務契約未經終止視為自動延長;嗣兩造於104年6月1日合意調降服務費用為每月含稅2,200元,合約期間自費用調整日起延展36個月即至107年5月31日為止,其餘契約內容均援用原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條款,而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前之105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等事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費用調降客訪表、降價優待報告書、簽核意見總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7頁),該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應支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6,600元等情,惟兩造於101年6月1日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係記載:「甲乙雙方應善盡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雙方所簽立的是舊的契約條款,當時並無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難認雙方已就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3個月服務費用一事達成契約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用即6,6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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