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啓彬 被 告 曾妍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廖順益駕駛,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縣政府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5,800元、工資3,050 元,共計18,8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2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7-28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營業小貨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5,8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5 年7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5 年8 月24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月又9 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2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4,828元為限(計算式:15,800-15,800*0.369*2/12=14,8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878元(計算式:工資3,050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4,828元=17,878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7,878元/ 原告請求18,850元*100﹪=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50 元(裁判費1,000 元*95 ﹪=9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