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郭耀中 被 告 林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振淵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侯素珍駕駛之RAX-111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7,406 元(其中工資為101,382 元、零件為96,0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本件車禍事故僅輕碰撞,維修費用明顯過高,應該可進行維修,無庸換新品。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9A-8330 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侯素珍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貨9A-8330 由湖口鄉新湖路往湖口市區方向直行,當我行經湖口鄉新湖路248 號前時,前方自小客車為閃避車輛於是緊急煞車,我閃避不及於是追撞到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4 公尺,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保險桿;保險桿凹陷、水箱破裂等情;系爭車輛之駕駛侯素珍陳稱:我當時行駛新湖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行駛到新湖路248 號前,我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右轉,我踩煞車先讓前方車右轉,我突然聽到碰撞聲音,對方9A-8330 就從我後方撞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車燈、鈑金等壞掉等語,有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8頁),是認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進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之情事;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97,406 元(其中工資為101,382 元、零件為96,024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2頁);然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僅輕碰撞,維修費用明顯過高,應該可進行維修,無庸換新品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美汽車商行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因車禍至該商行進行修復、修復期間、修復費用,並說明各項目修繕之必要性,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等,該商行函覆稱:該車於104 年4 月21日入廠維修車輛車禍後方受損事故,並於同年104 年5 月5 日修繕完成並交予車主。主要零件維修說明如下:後保桿總成:變形無法修復原狀,如本案以修復方式,需填補大量補土,保桿為經常推撞部件,容易產生龜裂,若原廠保桿更新修復則有延展性,有撞擊回復能力,依原廠規範需執行更新。後保內飾鈑:變形多處,此為緩衝部件,如以維修方式將會危害車輛安全結構,依原廠規範需執行更新。左後反光片:破裂,無法修復,依原廠規範需執行更新。左後尾燈:破裂,無法修復,原廠只有總成件需執行更新。PDC倒車雷達:後保 有4個,左中位置故障需更新,其餘沿用。倒車雷達座修包 :斷裂變形需更新。後排氣管:變形,鈑金校正。後保桿、後廂蓋、後圍板、左後側板:均因本次撞及損壞需作鈑金回復及烤漆處理,使得回復原狀。該次維修內容及審核除本廠維修部門確認外,亦配合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理賠人員共同鑑定及審核始得維修進行,本廠秉持專業維修精神及BMW原廠工作規範進行車輛修復,如非本次事故之 損壞除專業判斷之新舊傷痕外,亦有經過專業理賠人員共同鑑定及討論,故無冗修及不符之情事。本廠為BMW授權之全 功能服務中心,為BMW原廠車輛專業維修及提供德國原廠零 件之修復服務,受理保修服務除車輛持有人外,亦長期接受產物保險公司委修,當次車損之必要維修均經過車主、產險公司(如有對方產險公司亦會同鑑定損壞內容)同意逐條確認後使得維修,工時收費及零件價格亦依原廠規範,故應為必要及關聯性之維修等情,有中美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RAX-1115維修說明及工作單、領料單、維修施工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證人許晟銘亦到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後面被撞,後保桿、後圍板,後面的排氣管、後箱蓋左後尾跟左倒車燈,以外觀來看就這些,因為BMW是進口零件,所以比較貴,因為是新車所以以這次 被撞的部分去維修,沒有修舊傷,當初進廠的時候是2015年4月21日,里程數才跑1萬。破掉的、變形的一定要換,那些幾乎都壞掉,一定要換掉,排氣管是用修的,後圍板是用修的,要敲出來,其他全部都換新的,後箱蓋也是用扳的,我們是跟保險公司的人會同勘車確認修復的項目跟修復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系爭車輛既經維修之人員進行檢視、估價後,發現車輛有後保桿、後圍板、後排氣管、後箱蓋左後尾及左倒車燈等處毀損,依其專業判斷,需從事上開受損部位之維修,該等維修並無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理之處,此經證人許晟銘及原告公司保險人員堪車屬實,且證人許晟銘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此外,中美汽車商行所出具之維修說明就各項零件更換之原因均能具體說明、描述,並提出工作單及領料單等為憑,故認該維修費用應符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是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可以維修代替換新品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7,406元,洵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6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4年1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6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6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19日)已使用10月餘,以1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3,5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1,382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64,926 元【計算式:63,544+101,382 =164,926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第一次庭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24×0.369×(11/12)=32,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24-32,480=63,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