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趙至偉 被 告 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興發 被 告 何月嬌 訴訟代理人 何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何興發、何月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何興發、何月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何興發、何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7 萬元之借款契約,貸放期間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5.13% ,即以年息6.5%機動計息,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至106 年3 月11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合計237,6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希望能分期付款。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付款,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故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