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原 告 新銲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富金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1 ,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2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明宗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林明宗(下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於105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機械材料及製品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總計為16萬7,193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請款。嗣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 萬2,680 元及10萬5,92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用於支付部分價金,但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付款。 (二)又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其父親即被告林明宗乃表明願協助還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支票及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至22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給付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之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住居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宗給付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明宗之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明宗住居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亦予准許。 (三)再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分別本於買賣及本票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於主文第3 項併宣告此旨,附此陳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林明宗│105 年9 月30日│16萬7,193 元 │105 年10月3 日│4051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