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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告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各式藥品,為給付貨款,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詎其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 1  │MA0000000 │ 20萬元 │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新竹第三信用│
│    │          │        │            │            │合作社六家簡│
│    │          │        │            │            │易型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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