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傅美雲
- 被告
- 陳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花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被告傅美雲、陳聖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等2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1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4.41﹪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07﹪+4.41 ﹪=5.48﹪),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且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太陽花公司自106 年3 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太陽花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31,524元(計算式:65,762元*2=131,5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傅美雲、陳聖鵬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 │ │ │ │ ├─┼─────┼────────┼───┼───────────┤ │1 │131,524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5.48﹪│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