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原 告 陳靖樺 被 告 黃天恩即天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80 元,應繳裁判費1,4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1,440 元- 已繳1,000 元=4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