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原 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依華 被 告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被 告 大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被告大林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100 年12月20日分別與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翊生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林公司)簽訂僱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招募契約),由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分別為翊生公司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大林公司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翊生公司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福駿等44名外籍勞工;另自104 年2 月間起,陸續為被告大林公司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哈林等4 名外籍勞工。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約定,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外籍勞工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與原告,準此,原告可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即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惟被告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大林公司於105 年5月25日以傳真方式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上開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限尚未屆至,然因被告等人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短少收取服務費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1,279,221元及149,206元。 ㈡、又就業服務機構須提供就業服務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而將該契約第2 條所約定外籍勞工在臺體檢、報備、代擬公文等事項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處理後,原告即喪失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憑據,復既被告等人已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為外籍勞工處理前開事務,外籍勞工顯無再委任原告之實益,亦無可能繳納服務費予未提供服務之原告,是以,原告因被告等人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收取服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同時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茲查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就引進翊生公司外籍勞工44人部分,得請求被告翊生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 元×28﹪=358,182 元);就引進大林公司外籍勞工4 人部分,得請求被告大林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1,778元(計算式:149,206 元×28﹪= 41,778元)。 ㈣、對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之終止: 原告為營利法人,藉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 被告等人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事宜,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47、48條規定為前置、引進作業及引進後之事務處理,顯具繼續性、連續性。被告於上開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予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招募契約,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取。被告等人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所為之終止係因原告之評鑑等級為B 級而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之終止,顯屬無據: ①原告公司成立至今評鑑等級皆為B 級,質言之,被告等人於委任原告時評鑑等級即為B ,何以於委任之初不介意原告之評鑑等級,而於終止時即介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矧被告等人於終止後委任之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連評鑑等級皆無,被告等人所稱因評鑑等級而終止委任之理由委無足取。②另被告等人辯稱原告主要服務人員離職而影響服務品質等語,惟被告等人終止本合約之後,旋即與離職人員所營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等人之終止原因即係因原服務於原告公司之人員離職另開立同一性質之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而其等係因此一原因轉單至該公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所為之終止。 ⒊原告無法收取之服務費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如依與被告等人間之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籍勞工引進在臺工作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尚無不合。 ⒋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係給勞動部檢查所用,委任期間或長或短。大林公司部分(委任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外籍勞工入境時間均在104 年,也就是在合約期滿前就先引薦外籍勞工,引薦後會有3 年之服務期間。 ⒌被告等人雖辯稱外籍勞工對仲介公司有選擇權,惟實際上均由雇主決定。 ㈤、為此,爰依系爭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翊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5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林公司應給付原告41,7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各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各別,法律關係及權義應分別觀察之: ⒈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係為本案系爭招募契約關係(下稱A 契約),原告與外籍勞工間另一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B 契約),被告與外籍勞工間為民法僱傭關係(下稱C 契約)。三個法律關係間,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作對向觀察,其效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及於非法律關係(或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云云,然原告無法取得各個外籍勞工服務費用之因果關係,係為各別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B 契約委任關係,致原告無法取得服務報酬,與A 契約毫無關連性。亦即,雇主公司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基於已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會影響外籍勞工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間之委任服務關係,各個外籍勞工仍得選擇由原告繼續服務,由原告向各別外籍勞工收取其與外籍勞工約定之服務費,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甚明。準此,原告無法收取外籍勞工服務報酬之損失,係因各別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B 契約之結果,原告如有任何損失,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或應向外籍勞工主張B 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逕逾債權相對性原則,向非B 契約相對人之被告,主張A 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外籍勞工為人之個體,具有完全之人性價值,為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無待法律明文規範。從而,外籍勞工是否接受雇主從事勞動服務?是否願意由某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給付服務費,基於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應由外籍勞工由其自由意思自主決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以下行為:「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準此,本案外籍勞工個別基於其自主決定權,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被告等人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毫無因果關係。 ⒌現行我國外籍勞工管理規範,為貫徹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籌設外籍勞工申訴專線,並早肯認外籍勞工得憑其自主決定,自由換雇主或換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準此,雇主毫無權利可強迫外籍勞工必須接受何家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服務,應以明究。 ㈡、原告未能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並無因果關係: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未能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之直接因果關係為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向外籍勞工主張其期待利益或違約損害賠償,而非跳越相對性原則向被告等人主張。 ⒉倘兩造終止委任契約,而外籍勞工仍與原告繼續委任服務契約,雇主亦不得拒絕仲介公司服務外籍勞工進而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理由在於就業服務法為公法,具有強制性規制效力。外籍勞工引進後,外籍勞工委任非與雇主有委任契約之仲介公司提供服務,基於就業服務法強制性規範效力,雇主公司並無拒絕之權利。 ⒊依勞動部規定,外籍勞工應給付予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服務費,雇主不得代扣後再直接給付外籍勞工仲介公司,而應由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開單給外籍勞工按月繳納,或由外籍勞工與仲介公司約定按月於外籍勞工帳戶中扣取。縱兩造已終止委任契約,倘外籍勞工仍願委由原告繼續服務,被告並不得拒絕。 ㈢、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被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非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必須先就被告等有「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善盡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被告有何不利於他方之時期,更未見任何證據證明之。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兩家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原告已向各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超過三年,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無報酬之約定,並無所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⒊被告翊生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期間為102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被告大林公司與原告間委任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委任期間均已屆滿,依據契約書第一條如欲續約經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 ⒋被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並非可歸責己之事由: ①原告評鑑分數無法保證其服務品質:依被證5 評鑑資料所示,原告於103 年度外籍勞工仲介公司評鑑結果為B 級74.14 分,雖為B 級但距離C 級之差距僅剩4.14分。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評鑑如果為C 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於許可期限屆滿審查時,將不予許可。再者,原告公司有違規紀錄而扣分5 分,此為勞動部管制特許行業最為衡酌之重點,更為僱傭外籍勞工公司之重視首要。綜合前情,原告公司有違規紀錄,評鑑僅為低分之B 級,加諸原告主要服務被告業務人員離職等因素。被告為避免將可能受有受雇外籍勞工管理上之不利影響,本於兩造信任關係消滅而終止委任關係,何來歸責之有?又原告於101年評鑑分數為82多分,102年評鑑分數89.95分,103年遽降為74.14分,又曾因違規而被扣分,被告等 人亦為營利法人,為保護公司利益,終止委任契約當屬適法。 ②原告公司主要服務人員離職,業務亦有所瑕疵:原告主要之招攬服務人員離職,亦由原告公司發函予各客戶,原告亦於該函中自承業務有所瑕疵,足以證之。 ㈣、退而言之,縱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與原告無法收取之服務報酬契約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無法收取之服務報酬,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 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觀之兩造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期間已屆滿,兩造更未約定報酬,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究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之本質著重雙方之信任關係,當委任人失卻對受任人之信任,當可由委任人終止,以避卻委任人將來可能或發生之損失。而終止契約後之權益關係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參照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契約條款之約定。亦即,A 契約之終止,被告等人是否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原告之損失(未能取得其對外籍勞工之服務報酬)是否為被告等人終止A 契約所致?有無因果關係?然而,雇主公司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基於已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會影響外籍勞工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間之委任服務關係,各個外籍勞工仍得選擇由原告繼續服務,由原告向各別外籍勞工收取其與外籍勞工約定之服務費,已如前述。所以原告無法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害,係因個別外籍勞工終止其與原告公司之委任服務契約,尚與被告無關,當然無法向被告請求此損失等語置辯。 ㈤、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翊生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僱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由被告翊生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卷一第113至121頁)。 ㈡、原告與被告大林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僱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由被告大林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卷一第122至130頁)。 ㈢、原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翊生公司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福駿等44名外籍勞工(卷一第5 至8 頁)。 ㈣、原告自104 年2 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大林公司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哈林等4 名外籍勞工(卷一第9 頁)。 ㈤、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間約定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之服務費。 ㈥、被告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卷一第11頁)。 ㈦、被告大林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卷一第24頁)。 ㈧、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得對附表一、二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與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契約?被告抗辯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為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與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招募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協助甲方(按即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司,下同)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有該招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30頁),堪認被告係委託原告處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⒉又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依據系爭招募契約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依前揭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按月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按月給付,如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此應屬原告因系爭招募契約之預期利益。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招募契約之利益為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復以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委任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招募契約存在為前提,倘系爭招募契約終止,原告即無從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 ⒊據此,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與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契約?被告抗辯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是否可採: ⒈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司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招募契約,而原告業依系爭招募契約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其在台工作期滿日如附表一、二「預計聘僱期滿日」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外籍勞工預計聘僱期滿日均在被告翊生公司105 年4 月22日、被告大林公司105 年5 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招募契約之後,而依原告與該等外勞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原可繼續收取服務費至如附表一、二「預計聘僱期滿日」欄所示期間為止,卻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而無從收取,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殆無疑義。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抗辯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毋須負賠償責任,應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等係因原告評鑑分數無法保證其服務品質,及該公司主要服務人員離職,業務亦有所瑕疵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成績所示,原告公司101年度評鑑成績 為原始總分82.44分、102年度89.95分、103年度為74.14分 ,均列為B級,有上開評鑑成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又原告公司103年度評鑑成績在「二、違規處分」欄得分固為-5分,惟該年度其他項目分數均與往年相差 無幾,則是否得僅憑原告103年度之評鑑成績下降乙節,逕 認原告服務品質不佳,非無疑問。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103年度評鑑成績不佳,有影響其服務品質之虞,然查上開 103年度評鑑成績於104年8月31日經勞動部以勞動發管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被告大可於上開評鑑成績公告後,即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卻遲於隔年即105年4月22日、5月25 日始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亦與常情不符。至被告稱原告公司主要服務人員離職,業務有所瑕疵乙節,依被告所提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24日所發之通知書所載,該公司原業務部經理於105年5月20日離職一事,係發生在被告翊生公司105 年4月22日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之後,難認原告該員工離職與 被告翊生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證明該人員離職對於原告依據系爭招募契約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究竟有何不利之影響。是以,自被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有何非可歸責於己而不得不終止之正當事由,則其關此之抗辯,難謂可採。 ㈢、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為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述,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且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為被告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共48名,且其許可工作期間如附表一、二「預計聘僱期滿日」欄所示,而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司與原告之招募契約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25日終止,則自契約終止日起至各該48名外籍勞工聘僱期滿日止,原告如依系爭招募契約繼續處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依前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 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損失依上開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正當。被告主張該服務費係由原告向被告聘用之外籍勞工直接收取,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上開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至如附表一、二所示 「預計聘僱期滿日」欄止,可得向各該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要非無據。依此,被告翊生公司應給付之服務費如附表一「外籍勞工服務費」欄位所示即1,279,221元;被告大林 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外籍勞工服務費」欄位所示之服務費即149,206元。 ⒊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衡之原告前述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且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而喪失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計算原告原可收取之如附表一「外籍勞工服務 費」欄位所示即1,279,221元之服務費,其淨利額為358,182元(計算式:1,279,221×28%=358,182,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下同);如附表二「外籍勞工服務費」欄位所示之服務費即149,206元,其淨利額為41,778元(計算式:149,206× 28%=41,778)為其請求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翊生公司給付358,182元、被告大林公司給付 41,778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且非無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就已為被告所招募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受有該服務費扣除成本後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翊生公司給付358,182 元、被告大林公司給付41,7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 │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外籍勞工姓名 │ 入境時間 │預計聘僱期滿日│系爭招募契約│ │號│ │ (民國) │ (民國) │終止日起至預│ │ │ │ │ │計聘僱期滿日│ │ │ │ │ │止之服務費 │ │ │ │ │ │(新臺幣) │ ├─┼───────────┼───────┼───────┼──────┤ │1 │福駿 │102 年7月25日 │105年7 月25日 │ 4,210元 │ │ │AKHMAD FAOJAN BN HADI │ │ │ │ │ │MART │ │ │ │ ├─┼───────────┼───────┼───────┼──────┤ │2 │弟安多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ARIF DIANTO │ │ │ │ ├─┼───────────┼───────┼───────┼──────┤ │3 │哈利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HERI WAHYONO │ │ │ │ ├─┼───────────┼───────┼───────┼──────┤ │4 │古那灣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GUNAWAN SUPENDI │ │ │ │ ├─┼───────────┼───────┼───────┼──────┤ │5 │阿迪亞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ADITYA RIYA PRATAMA │ │ │ │ ├─┼───────────┼───────┼───────┼──────┤ │6 │阮文訓 │102 年9 月15日│105年9 月15日 │ 6,750元 │ │ │NGUYEN VAN HUAN │ │ │ │ ├─┼───────────┼───────┼───────┼──────┤ │7 │鄧文成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ANG VAN THANH │ │ │ │ ├─┼───────────┼───────┼───────┼──────┤ │8 │陳氏六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THI SAU │ │ │ │ ├─┼───────────┼───────┼───────┼──────┤ │9 │黃氏雲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HOANG THI VAN │ │ │ │ ├─┼───────────┼───────┼───────┼──────┤ │10│杜氏門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O THI MON │ │ │ │ ├─┼───────────┼───────┼───────┼──────┤ │11│阮氏芳莊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PHUONG TRAN│ │ │ │ ├─┼───────────┼───────┼───────┼──────┤ │12│阮氏翠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THUY │ │ │ │ ├─┼───────────┼───────┼───────┼──────┤ │13│阮友紅 │103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6日│ 15,774元 │ │ │NGUYEN HUU HONG │ │ │ │ ├─┼───────────┼───────┼───────┼──────┤ │14│阮文光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VAN QUANG │ │ │ │ ├─┼───────────┼───────┼───────┼──────┤ │15│陳氏清水 │103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3 日│ 24,970元 │ │ │THAN THI THANH THUY │ │ │ │ ├─┼───────────┼───────┼───────┼──────┤ │16│阮氏玲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LINH │ │ │ │ ├─┼───────────┼───────┼───────┼──────┤ │17│杜氏芳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O THI PHUONG │ │ │ │ ├─┼───────────┼───────┼───────┼──────┤ │18│武文標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AN KHIEN │ │ │ │ ├─┼───────────┼───────┼───────┼──────┤ │19│陳氏秋賢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THI THU HIEN │ │ │ │ ├─┼───────────┼───────┼───────┼──────┤ │20│馮文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PHUNG VAN THANG │ │ │ │ ├─┼───────────┼───────┼───────┼──────┤ │21│梅文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MAI VAN HUY │ │ │ │ ├─┼───────────┼───────┼───────┼──────┤ │22│阮文風 │103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5 日│ 25,742元 │ │ │NGUYEN VAN PHONG │ │ │ │ ├─┼───────────┼───────┼───────┼──────┤ │23│武玉潛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NGOC TIEM │ │ │ │ ├─┼───────────┼───────┼───────┼──────┤ │24│阮友輝 │104 年3 月24日│107 年3 月24日│ 34,161元 │ │ │NGUYEN HUU HUY │ │ │ │ ├─┼───────────┼───────┼───────┼──────┤ │25│武文團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AN DOAN │ │ │ │ ├─┼───────────┼───────┼───────┼──────┤ │26│亞納 │104 年4 月20日│107 年4 月20日│ 37,833元 │ │ │CAHYA RIANA │ │ │ │ ├─┼───────────┼───────┼───────┼──────┤ │27│吉弟 │104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 39,497元 │ │ │DISIK KITTI │ │ │ │ ├─┼───────────┼───────┼───────┼──────┤ │28│皮洽 │104 年5 月27日│107年5 月27日 │ 39,881元 │ │ │SAPWILAI PHICHET │ │ │ │ ├─┼───────────┼───────┼───────┼──────┤ │29│阿他彭 │104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 40,620元 │ │ │DUANGKHAMPHA ATTHAPHON│ │ │ │ ├─┼───────────┼───────┼───────┼──────┤ │30│阿匹喜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SAENGMI APISIT │ │ │ │ ├─┼───────────┼───────┼───────┼──────┤ │31│阿男 │104 年8 月5日 │107年8 月5 日 │ 44,090元 │ │ │POLHAN ATINUN │ │ │ │ ├─┼───────────┼───────┼───────┼──────┤ │32│阮宏但 │104 年8 月19日│107年8 月19日 │ 41,419元 │ │ │NGUYEN HONG DAM │ │ │ │ ├─┼───────────┼───────┼───────┼──────┤ │33│馬南朋 │104 年8 月24日│107 年8 月24日│ 43,394元 │ │ │THIRACHON MANATPHONG │ │ │ │ ├─┼───────────┼───────┼───────┼──────┤ │34│蔡瓦立 │104 年10月7日 │107 年9 月26日│ 47,267元 │ │ │BUNDASAK CHAWARIT │ │ │ │ ├─┼───────────┼───────┼───────┼──────┤ │35│羅達 │104 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5日 │ 50,695元 │ │ │MAYOE LOTA │ │ │ │ ├─┼───────────┼───────┼───────┼──────┤ │36│團文州 │105 年3 月3日 │108年3 月3 日 │ 56,574元 │ │ │DOAN VAN CHAU │ │ │ │ ├─┼───────────┼───────┼───────┼──────┤ │37│陳光豪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QUANG HAO │ │ │ │ ├─┼───────────┼───────┼───────┼──────┤ │38│陳寶中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BAO TRUNG │ │ │ │ ├─┼───────────┼───────┼───────┼──────┤ │39│黎文賢 │105 年3 月9日 │108年3 月9 日 │ 56,923元 │ │ │LE VAN HIEN │ │ │ │ ├─┼───────────┼───────┼───────┼──────┤ │40│阮友學 │105 年3 月20日│107年7月20日 │ 45,561元 │ │ │NGUYEN HUU HOC │ │ │ │ ├─┼───────────┼───────┼───────┼──────┤ │41│武越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IET THANG │ │ │ │ ├─┼───────────┼───────┼───────┼──────┤ │42│楊子敬 │105 年4 月21日│107 年6 月8日 │ 44,350元 │ │ │DUONG CHU KEN │ │ │ │ ├─┼───────────┼───────┼───────┼──────┤ │43│陳氏水 │同上 │107 年7 月4日 │ 45,644元 │ │ │TRAN THI THUY │ │ │ │ ├─┼───────────┼───────┼───────┼──────┤ │44│陳德 │同上 │107 年11月5日 │ 51,700元 │ │ │TRAN DUC │ │ │ │ ├─┴───────────┼───────┴───────┴──────┤ │ 外籍勞工服務費 │1,279,221元 │ │ (新臺幣) │ │ ├─────────────┼──────────────────────┤ │請求總金額(新臺幣) │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 元×28﹪= │ │ │35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附表二: ┌────────────────────────────────────┐ │被告大林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外籍勞工姓名 │ 入境時間 │預計聘僱期滿日│系爭招募契約│ │號│ │ (民國) │ (民國) │終止日起至預│ │ │ │ │ │計聘僱期滿日│ │ │ │ │ │止之服務費 │ │ │ │ │ │(新臺幣) │ ├─┼───────────┼───────┼───────┼──────┤ │1 │哈林 │104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15日│ 30,804元 │ │ │SAENGCHAIWAN NAKHARIN │ │ │ │ ├─┼───────────┼───────┼───────┼──────┤ │2 │吉弟沙 │104 年5 月20日│107年5 月20日 │ 37,797元 │ │ │POLKLANG KIATTISAK │ │ │ │ ├─┼───────────┼───────┼───────┼──────┤ │3 │突沙楓 │104 年6 月25日│107年6 月25日 │ 37,250元 │ │ │SRITONWONG NIPHON │ │ │ │ ├─┼───────────┼───────┼───────┼──────┤ │4 │巴威 │104 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8日 │ 43,355 │ │ │JANDAMEE PRAWIT │ │ │ │ ├─┴───────────┼───────┴───────┴──────┤ │ 外籍勞工服務費 │149,206元 │ │ (新臺幣) │ │ ├─────────────┼──────────────────────┤ │請求總金額(新臺幣) │41,778元(計算式:149,206 元×28﹪=41,77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