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原 告 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芃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99620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陳凱君為清算人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嗣經本院陸續以 105年度司司字第 85號、 105年度司司字第182號、106年度司司字第62號、106年度司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107年6月1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5年1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5司司1字第1505號函及105年 度司司字第85號、105年度司司字第182號、106年度司司字 第62號、106年度司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7、41、83頁),是原告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6 樓之1 、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BCD 區地下壹層編號第513 號、地下第貳層編號第44號車位,約定租期分別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兩造就上開租賃物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因此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03,100 元及235,944 元予被告,合計 439,044 元。 二、嗣因原告依法定程序聲請解散、清算,故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兩造除於105 年2 月22日提早辦理點交租賃物完畢外,原告並已繳納已到期之水、電費,同時言明需迨至105 年3 月10日始能繳清房租、水電費及管理費,蓋原告於斯時正處於清算程序中,不能任意清償債務。爾後,原告即於 105 年3 月10日繳付點交當時尚未到期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或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供出租人點收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押金無息退還予承租人。」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8日前悉數將押金返還予原告。 三、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3 月10日寄發文山溝子口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主要股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原告迨至105 年3 月10日止仍積欠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致新承租人無法順利進行相關費用之處理及過戶作業,將由押金中直接代繳相關費用及因此肇致之損失後,始將餘額無息返還云云。然而,依據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4 、5 項約定,倘有違約情形,均須先經催告及限期改正程序,而原告於接獲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當日即將全部費用繳納完畢,並未違約,亦未造成損害,且原告尚且提前交還租賃物,縱未遷出水電,亦不影響新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是被告拒絕退還押金顯無理由。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44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04 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4339962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卻仍於105 年8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有不合。 二、原告從未將其聲請解散、清算過程以書面告知被告,且原告係迨至104 年12月11日始交付該月份之租金,並僅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空間之點交,而積欠105 年1 、2 月份之租金未付,遲至105 年3 月10日方繳清所有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致被告無法按伊與新承租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於105 年3 月1 日提供一完整、無積欠任何費用之租賃空間予新承租人使用,被告因而受有短收當期租金之損失,依據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3 項約定,原告應賠付予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為502,330 元,於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後,則被告毋庸退還金錢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契約書條款詳如系爭租約),並交付保證金(押金)203,100 元、235,944 元,合計 439,044 元予被告。系爭租約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兩造已於105 年2 月22日辦理點交租賃物完畢,被告迄今未返還押金439,044 元予原告。 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4 日繳納計費期間為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4日之電費7,641 元、7,129 元。再於105 年3 月10日繳納:㈠計費期間為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2 月17日之水費368 元、354 元;㈡計費期間為105 年2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1日之電費1,608 元、1,653 元;㈢管理費 84,320元;㈣105 年1 、2 月份之租金共301,400 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39,044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前之105年2月22日,即已將租賃物騰空交還予被告,並經兩造點交完成,嗣並於105年3月10日繳清水電費、管理費、房租等應付費用,而無欠款,符合契約所定情形,故被告應無息退還押金439,044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3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2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8-24頁);而被告對其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439,044元未退還,以及原告有於 上開時間點交返還租賃物及繳付應付費用等事實,亦不為爭執;且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式使用租賃物,如對租賃物有約定外之不當使用,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租期屆滿承租人騰空交還租賃物時,應繳清應付之費用,確認無任何損壞後,出租人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第3項:「出租人 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或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供出租人點收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押金無息退還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及第23頁正、反面)。是原告依據上開租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有據。 二、承上,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105 年3 月10日始支付105 年1 、2 月份之租金,應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3 項規定分別賠付以遲付租金1 、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迨至105 年3 月10日方繳清水電費、管理費,遲延遷讓,致被告無法如期將租賃物提供予新承租人使用,因而受有短收10日租金之損失,原告合計應賠付502,330 元予被告,應與本件押金互為抵銷云云。然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必以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租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原告應於每月第十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第7 條第1 、2 項:「(第1 項)…租賃物水電費…、管理費及因使用租賃物必須繳納之各種名目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2 項)租賃期間不論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賃物,均應按期繳清前項費用。」、第12條第3 項:「交付租賃物後,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繳納本契約第七條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0-25 頁),原告固有於租賃期間之每月10日按期繳付租金、並應負擔租賃物之水電費及管理費等義務。如若違反,被告則得按系爭租約第8 條關於違約處罰之條文主張權利。 (三)次查,細譯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內容:「當事人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他方催告及限期七天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致損害他方權益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頁、第24頁反面),可知兩造係約定倘契約之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需先為催告及限期7 天改正此一程序,待違約之一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抑或未改正完全,並致損害他方權益時,該他方始得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又檢視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如故意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頁、第24頁反面),足悉承租人倘有故意未按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時,此時出租人可主張終止租約,惟無承租人應賠付違約金之效果。而查: 1.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0日繳交105 年1 、2 月份之租金共301,400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之實際繳租日期固有較契約約定即每月10日為晚情事,惟終未逾越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所定「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情形,自無該條項違約處罰之適用。 2.再者,被告已於其所寄發之105 年4 月16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其未於105 年1 、2 月間以書面催告原告繳交遲付之租金等語明確,此觀該份存證信函內記載:「…三、台元科技園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新能微公司應繳交該年度11及12月份管理費用…。本公司該時認為,…台達電子公司絕對不會放任其子公司對外不履行其債務…,因此,才沒有於105 年1 月與2 月續發存證信函向新能微公司催收其應付而未付之租賃債務…。新能微公司拖欠一月份租金二個月,遲邀二月份租金一個月為事實,並不因發文催繳與否而喪失本公司對其求償之權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參以原告係於接獲被告105 年3 月10日所寄送應繳納費用之電子郵件暨文山溝子口第21號存證信函後(見司促字卷第25-28 頁、本院卷第52-53 頁),旋於當日付清所有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情事,自亦無以該條條約相繩之餘地。 3.繼者,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4 項約定,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之行為而取得者,僅為得終止租約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之權利,尚不包括賠付違約金在內。至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乃係就「承租人不依約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租賃物」此一違約態樣所為之處罰約定,於承租人未按期繳租情形自無適用。是被告以原告遲付租金為由,辯稱原告應按遲付租金1 、2 倍計付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第查,檢閱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承租人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除經雙方書面同意繼續租賃關係外,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租賃物時,經出租人以十日之書面催告承租人遷讓,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頁、第24頁反面),可知出租人依據本條項約定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需以承租人逾越租期未騰空遷讓交還租賃物,經出租人以10日之書面催告承租人遷讓而仍未履行時,始得為之。另詳析系爭租約第8 條第5 項:「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如故意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三十日之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出租人得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頁、第24頁反面),其中「達相當金額」係屬不確定用詞外,且需經相關人員以30日之書面催告仍不為給付後,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亦無承租人應賠付違約金之效力。而查: 1.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2日當日,將其所有物全部移出系爭房屋,並將租賃物交還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5 年2 月22日那天有去點交,原告在之前就有慢慢的搬離…,包含現場的復原、辦公室的隔間要清空,2 月22日那天就是最後的點交,復原及清空都已經處理完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既早於租期屆滿前之105 年2 月22日,即已將租賃物騰空遷讓交還予被告,並經被告會同點交無誤,自不構成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之違約處罰情形。 2.至被告雖辯稱105 年2 月22日當天僅係空間之點交,惟原告係遲至105 年3 月10日始繳清租賃物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致伊無法如期於105 年3 月1 日提供租賃物予新承租人使用云云。然按,所謂騰空遷讓交還,係指將租賃物內不屬於出租人之物搬移遷出,並將租賃物空出返還出租人之謂。是原告既已於105 年2 月22日當天完成租賃物之點交,即已完成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所約定之義務,系爭租賃物自斯時起即處於可使用狀態,不因原告尚未繳納水電、管理費而受影響。況查,系爭房屋之新承租人係迨至 105 年4 、5 月始搬進該等建物使用,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繳付水電費及管理費之行為,致新承租人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屬實。此外,被告就其關於因此受有短收10日租金損失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信實。 3 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台元科技園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12月24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231 號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向芃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位於新竹縣○○市○○街○○○號六樓之一,房屋兩戶及車位八個,自一○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份止,應繳管理費為肆萬零參佰陸拾元、十月臨停月結貳仟伍佰肆拾元、十一月臨停月結柒佰貳拾元,共計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整,已逾期尚未繳納,特此函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繳清上開費用。」等語(見新北地院重簡字卷第205 頁),可知該份存證信函僅記載欠費期間為自104年11月份 起至104年12月份止,而未載明所欠繳者究為一期或二期 之管理費,則原告是否已於斯時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情形,已非無疑;況且縱使構成,亦僅生被告得依此主張終止租約而已。 (五)故而,被告所為以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理,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439,044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