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原 告 巫黃鑑 被 告 劉漢文 李育霖 周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漢文、李育霖為被告,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周永豊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由,具狀追加周永豊為被告(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周永豊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3 至114 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上櫃公司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磊公司)在105 年10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將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科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榮公司)股票7,500,000 股,故科榮公司股票在市面上之流通價格由原本每股20元上揚至30元,慧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部分員工得知上開利多消息後,欲將渠等所持有科榮公司股票出售,而被告劉漢文(以下單指其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即慧承公司總經理遂於105 年10月29日邀約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科榮股票售出群組」,協助處理該公司員工出售科榮公司股票賣出事宜,群組內成員除原告、劉漢文外,另有代號為Ryan、豊及Jack包等3 名慧承公司員工,其後經Ryan(即李育霖)出面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洽談科榮公司股票交易事宜,經數日折衝後,於105 年11月2 日,連同Ryan在內共有4 名慧承公司員工同意以每股30.5元、出售總數55張(即55,000股)外加若干零股(指票面不足1,000 股之股票)之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亦即Ryan已與原告就科榮公司之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詎料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博磊公司收購案確定後,上開群組內代號為「豊」即周永豊即以各種藉口延遲交付其已同意出售之30,000股股票,原告最後一次與周永豊通話時,周永豊表示若博磊公司不願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其所持有之股票時,始願以每股30.5元價格將股票出售予原告,最終周永豊即退出上開Line群組,僅Ryan(即李育霖)及包Jack(即包忠傑)名下之4,627 股及11,985股於105 年11月7 日依約與原告完成交割。事後原告雖向劉漢文反映,並經劉漢文私下進行道德勸說請渠等履約,惟渠等仍拒不履約。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另40,000股科榮公司之交割而受有利益損失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40,000股×6.5 元 =260,000 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股票交割違約之事而衍生之時間成本及各項費用共計2 萬元,故原告因系爭股票未依約全數辦理交割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28萬元。 (二)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Ryan及Jack包聯繫取得李育霖及包忠傑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俾辦理繳納證交稅,故Ryan應即為李育霖。而Line群組中之代號亦可能均為劉漢文之人頭帳戶,且劉漢文亦有可能透過其他人頭戶持有科榮公司股票。則如劉漢文或李育霖未能明確指出尚未辦理交割之40餘張股票之持有人為何人,原告僅能認定該40餘張股票係劉漢文及李育霖所持有。又周永豊即為「科榮股票售出群組」中代號「豊」之人,原告曾與「豊」透過Line群組對話,周永豊在通話中明確表示不想履行交割義務,隨即退出群組,是周永豊亦為損害原告利益之人。 (三)博磊公司發布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之價格不但具有公信力,且該收購案係條件式之控制權收購案,當時之收購條件係要求含原告在內之4 位科榮公司董事及支持股東所持有之股票享有優先被收購權,且該4 位董事必須於收購成功後辭去科榮公司董事職位俾使博磊公司順利取得科榮公司經營權才能成案,否則收購案不成立,而當時原告分配到之優先可賣額度為1,875,000 股,但原告所提出售出股數僅1,400,000 股,尚有許多額度並未使用,也因此周永豊才有機會透過其他管道賣出湊足博磊科技之收購股數,故當時原告若能順利取得被告等人出售之系爭股票,絕對能以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予博磊公司。 (四)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28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漢文則以:伊於103 年間即經由仲介將持有之科榮公司股票全額售完。其後經原告告知,伊所售出之科榮公司股票皆由原告所購得,並多次表達有繼續收購之意圖。嗣博磊公司發布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之重大訊息後,即接到自稱是原告配偶之電話,再次表達欲購買科榮公司股票之意圖,因持有科榮公司股票之同事及朋友亦有出售股票之意願,伊遂以Line通軟體成立「科榮股票售出群組」,原告於該群組內之代號為「Frank 」。伊雖成立上開群組,惟並未收取任何介紹費或交易酬庸,亦不介入雙方買賣交易討論,對交易盈虧或成功,均不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已經由伊介紹可獲取10萬7,978 元之利潤(不計交易手續費及稅額)。縱認全數股票完成交割,原告可獲得其所估計之利潤36萬元,惟原告既已獲得11萬元之利潤,僅因其預期利潤減少而要求賠償,實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育霖則以:伊並非Ryan,亦未加入「科榮股票售出群組」或曾與原告以Line或電話有所聯絡通訊,原告未經查證即指控伊為Ryan,與事實不符。伊係因訴外人包先生告知有人欲收購科榮公司股票,遂委託包先生處理相關股票買賣事宜,始將科榮公司股票出售予原告,買賣科榮公司股票過程未聞有任何問題,亦未曾直接與原告接觸討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永豊則以:伊雖曾與原告電話協商,但未與原告達承買賣協議,伊之所以加入「科榮股票售出群組」,係因有朋友得知博磊公司欲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但不知如何透過管道收購,因劉漢文之前曾出售科榮公司股票,遂透過劉漢文加入上開群組,了解相關買賣價格,並告知朋友。原告直接來電與伊聯繫,要求伊攜帶股票及印鑑等資料,約定地點立即買賣交割,伊深感莫名,並向原告說明伊並未出售股票,原告則表示Ryan已代表相關人等與其談妥股票出售價格及張數,雙方已達成買賣合約,並要求伊履行合約,甚至威脅要與伊周旋到底,直至伊出面交割股票為止。然伊並未與原告達成股票買賣協議,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況股票買賣價格乃是市場價值每日波動而定,原告聲稱其受有每股6.5 元之損失利益,乃原告自行預測之獲利金額,並非實際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博磊公司在105 年10月27日公布將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科榮公司股票後,加入名稱為「科榮公司股票售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之成員包括原告、劉漢文、代號為豊之周永豊、代號為包Jack之包忠傑及另名代號Ryan之人士,該名代號「Ryan」之人士曾於該群組中上傳「巫先生,您好,全數約55張售價30.5元,已完成協議,後續交易日期(誤載為氣)及作業因不曾買賣過,再麻煩您指教,我們會配合進行。謝謝」等語,嗣李育霖與包忠傑以每股30.5元之單價分別與原告各完成科榮公司4,627 股及11,985股之股票交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115 頁),且被告迄今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已成立以每股30.5元出售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未完成其中40張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造成其受有26萬元之利益損失及辦理違約所衍生時間成本及費用共計2 萬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成立買賣科榮公司55張股票之買賣契約?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達成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司股票55,000股之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漢文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係其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劉漢文上傳訊息:「你們自己談價格。Frank ,他們都知道公開收購了。想說自己談價格。」;代號「Ryan」之人士上傳訊息:「巫先生您好,聽說您有意收購股票,不知道您大概的收購價格是多少?」;原告上傳訊息:「不是我要買,是我太太朋友想投資,請問你有多少張?打算賣什麼價?」;Ryan上傳訊息:「50張左右」;「巫先生,您好,全數約55張售價30.5元,已完成協議,後續交易日期(誤載為氣)及作業因不曾買賣過,再麻煩您指教,我們會配合進行。謝謝」;原告上傳訊息:「請同事親自打電話至福邦証問兩件事,1.是否為新股?股數?2.留存印鑑是那顆?一定要找出留存印鑑才可過戶,若遺失或找不到需重新找一顆印章辦理印鑑變更,比較麻煩」、「看到豊先生退出群組大概知道他的意思了,我一直不願意在公開群組說破事情真相是因為希望這事能有圓滿結局,如今看來是不可能了。本來這是漢文兄好心替慧承的弟兄介紹我來處理他們的股票,我因認識和信任漢文兄及奇苕兄,所以我也願意幫忙。Ryan兄出於熱忱也出面代表弟兄和我交易,一切都很圓滿,再來就是後續的交割作業。今日發生這樣的事我還是寧願相信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是因為太忙沒空交割而不是不履行交割義務。既然事情已發生,我處理的方式就是三步驟。我深信每個成年人都必需要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不要拖累他人,所以我在這有個不情之請,請漢文兄和 Ryan好人做到底,出面安排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出來面對他們給我的承諾,大家做下來心平氣和的談如何解決這件事,謝謝」;劉漢文上傳訊息:「巫先生,我早就說過,整個過程我都不介入。你們議價,約定,我都不介入。但你說的道德勸說,我卻都說了。至於其他的,實在愛莫能助。」等語,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68頁)。據上可知,上傳同意以每股30.5元價格出售55張科榮股票予原告之訊息者係代號Ryan之人士。而劉漢文於該群組成立之初即向原告表明由買賣雙方自行談定交易價格,嗣原告因代號Ryan之人士未依約完成全部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而求助於劉漢文時,劉漢文亦再度重申其不介入雙方買賣交易之立場,自無從以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原告與劉漢文間對於科榮公司股票存有合意之買賣契約。原告雖又質疑群組之人可能都是劉漢文之人頭帳戶,代號「Ryan」之人士實係劉漢文本人,而未如期交割之股票亦係劉漢文以人頭帳戶持有,惟為劉漢文所否認,且原告對於上開臆測之情,亦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劉漢文係Ryan本人,並以代號「Ryan」之名義與其成立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等情,要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交割之相關事宜而以Line通群軟體與Ryan通話,因而取得李育霖之中文姓名及身份字號,並於福邦證券與李育霖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足認李育霖即為該群組中代號為Ryan等情。惟查,證人包中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群組的代號是Jack,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賣11張科榮公司股票給原告,也有幫李育霖賣科榮公司股票給原告,是我主動問李育霖是否要一起賣科榮公司股票,幫李育霖賣的科榮公司股票是李育霖當天拿到福邦證券交給我,也是我通知李育霖到福邦證券,李育霖將股票交給我之後就先離開,我將交割的股票交給一位女性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益徵李育霖抗辯其係因包忠傑告知將出售科榮公司股票,始委由包忠傑一併處理其名下之科榮公司股票,並將股票交由包忠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應非子虛。而審諸李育霖之所以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在包忠傑主動告知其已他人談妥出售科榮公司事宜後,才委由包忠傑一併處理其持有之科榮公司股票,則李育霖抗辯其雖有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但其並未加入「科榮股票之群組」,且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通訊或聯絡等情,並未悖於事理常情。再者,李育霖既決定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為辦理股票交割自需提供其本人之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該資料亦可透由他人轉達原告,非必由李育霖親自告知原告。是原告縱因與代號Ryan之人士於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取得李育霖之個人資料並據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理,亦難謂與原告以Line通訊聯繫之人即為李育霖本人,甚或謂李育霖即為代號「Ryan」本人。復佐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職權訊問劉漢文,並命其具結(本院卷第139 頁)後在庭陳述:Ryan不是李育霖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從而,原告主張李育霖即為代號Ryan之人,李育霖應依已成立之買賣協議對其負交割全部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義務,即難憑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周永豊拒絕與其交割科榮公司股票,並退出Line群組,對其利益亦造成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11月3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永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豊先生您好,為提升效率請您將出賣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賣出股數,Line給我俾事先填寫証交稅單明晨九點半記得攜帶股票及印章,我們約在光明六路喜來登旁之合作金庫交割業務,謝謝」、「豊先生您好,因明日與Jack約十一點在台北交割,可否和你改約九點在竹北合庫交割?」等語;於11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非常感謝包先生(Jack)和李先生(Ryan)今日專程抽空到福邦証股務部親自辦理股票交割。目前還有豊及另一位先生一直未和本人聯絡辦理交割,希望這兩位先生今天能主動和我聯絡交割事宜。」等語,有上開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6 頁)。審諸上開Line群組訊息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要求周永豊必須提供辦理股票交割之個人資料,而無周永豊合意與原告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訊息,實無從僅因原告催促周永豊提供辦理股票交割之個人資料或雙方曾有電話聯繫,即遽以認定周永豊與原告間已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合意,周永豊有配合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交割之義務。再者,如上所述,傳送已完成以每股30.5元單價出售55張科榮公司股票協議之訊息者,係代號Ryan之人,且該訊息並未提及周永豊願出售之股票張數及讓售價格,而周永豊亦否認授權代號「Ryan」之人士與原告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協議。自無從僅因周永豊為該群族之成員,曾於該群組中發言詢問科榮公司股價,即謂周永豊已委由代號「Ryan」之人士與原告成立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司股份之合意。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周永豊即為Line群組中代號為Ryan之人士,亦無法證明其已與周永豊達成以每股30.5元買賣科榮公司股票之合意。原告與周永豊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周永豊雖拒絕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司股票,原告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永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買賣科榮公司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交付股票予原告以完成交割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28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