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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0號

聲請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相對人
林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立盈餐飲店(按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係相對人)、愛心會館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書,並以該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租金之情,有本件之起訴狀、該份租賃契約書及立盈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因兩造簽立之該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已約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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