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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告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文
訴訟代理人
劉成家
被告
二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購機櫃商品乙批,總價新臺幣(下同)11,865元,惟原告交貨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乙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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