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8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卓義秦 被 告 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卓義秦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卓義秦為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容公司)所派用為由,具狀追加怡容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卓義秦應與被告怡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9,887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被告卓義秦、怡容公司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大世聯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胡世宗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石道路1 公里處(附近),因被告卓義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操作不慎而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43,887元、工資4,200 元及烤漆1,800 元,共計49,887元。又被告卓義秦駕駛之乙車為被告怡容公司所派用,其於事故發生時亦在執行車導職務,被告怡容公司自應與被告卓義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義秦: ⒈其當日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舉辦之雪霸國家公園新竹觀霧一日遊,擔任車導,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怡容公司提供所屬車行即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將乙車之手煞車拉起,停車協助遊客下車,且於30公尺外進行景點導覽,詎乙車於10分鐘後開始下滑,而碰撞甲車之正前方,是本件肇因並非其駕駛行為,而係「手煞車器械故障」,由其負責並不合理。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前保桿總成與牌照板」部分,依當時照片顯示並無受損,若甲車前保險桿有受損,當日甲車駕駛人還自新竹駛回高雄,車內並載有旅客。另「前保踏板」不在前保險桿之附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怡容公司: ⒈被告卓義秦係擔任其公司駕駛,租用訴外人臺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來執行任務,然乙車之功能完善,未曾維修,至表該車輛手煞車制動系統完善無誤,應屬個人駕駛疏失。又其對公司內之從業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左側前車樑修、前保桿內骨」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因自現場照片顯示,甲車係前車保桿輕微受損,不至車保桿內骨凹陷,合理懷疑是先前未維修項目,不應列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8-30 、32-33 頁),被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就被告卓義秦是否有過失、被告怡容公司應否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被告卓義秦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怡容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卓義秦於警詢陳稱:其駕車駛至張學良故居前停車時,因未將手煞車拉很緊,致其車輛往後滑撞到後面停放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其於清石道路1 公里處停車時,前方車輛因不明原因滑下,撞擊其車輛前方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徵被告於坡道上停車時,因手煞車未拉緊,致乙車倒退,撞及其後方之甲車一情,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②被告卓義秦於本院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乙車之手剎車器械故障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怡容公司所否認,並稱乙車之手煞車功能完善,迄今未曾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卓義秦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有利被告卓義秦所辯之證據可佐,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卓義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義秦係受被告怡容公司派用駕駛車輛,為被告怡容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卓義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之職務,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怡容公司辯稱此為被告卓義秦個人之駕駛疏失,其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未舉證,故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以10,390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甲車修復費用49,887元,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0頁)。被告2 人則辯稱甲車受損輕微,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前保桿總成、牌照板、前保踏板、左側前車樑修、前保桿內骨」部分,並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②觀之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甲車前中央,前保險桿受損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2頁),佐以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見前保險桿有裂痕,內骨彎曲變形等情(本院卷第10頁),衡諸常情,外觀既有上開損害,則與此附連之部分及內裝受損無違經驗法則。從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前保桿總承、牌照板、左側前車樑修及前保桿內骨」部分,均與甲車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屬可採。被告2 人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即難可採。 ③再以被告卓義秦所指前保踏板部分,係位於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本院卷第27頁),雖非直接受碰撞位置,惟與前保險桿部分相連,零件一體成形,自難一部拆卸,而應全部更換。故原告請求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核與本次撞擊具有因果關係,堪以採信。被告2 人上開辯解委難可採。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租賃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43,887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①查:甲車於97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51頁),距本件事故(104 年5 月20日)已逾5 年,由於租賃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39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0,390元(計算式:工資4,200 元+ 烤漆1,800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4,390 元=10,39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卓義秦於106 年6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怡容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8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390元/ 原告請求49,887元*100﹪=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210 元(裁判費1,000 元*21 ﹪=2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3,887×0.369 =16,194.303 │ ├─────┼────────────────────────┤ │第二年折舊│(43,887-16,194)×0.369=10,218.717 │ ├─────┼────────────────────────┤ │第三年折舊│(43,887-16,194-10,219)×0.369 =6,447.906 │ ├─────┼────────────────────────┤ │第四年折舊│(43,887-16,194-10,219-6,448)×0.369 =4,068.59│ ├─────┼────────────────────────┤ │第五年折舊│(43,887-16,194-10,219-6,448-4,069)×0.369 = │ │ │2,567.133 │ ├─────┴────────────────────────┤ │折舊後之金額: │ │43,887-16,194-10,219-6,448-4,069-2,567=4,390 │ ├──────────────────────────────┤ │備註: │ │一、零件43,887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租賃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租賃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