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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給付修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告
偉勝汽車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偉
被告
宏昱企業社即林清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將車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由原告修理,惟迄未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40元,嗣雖經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迄尚未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30,6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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