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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
    徐智偉

  • 原告
    偉勝汽車檢驗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昱企業社即林清淡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偉勝汽車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偉 被   告 宏昱企業社即林清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將車牌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交由原告修理,惟迄未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40元,嗣雖經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迄尚未付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30,64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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