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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陳匯豐

  • 原告
    花旗
  • 被告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訴訟代理人 許庭瑄 被   告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訴外人陳匯豐欠其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34,250 元,及其中223,078 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1,878 元。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匯豐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並於105 年8 月3 日蒙鈞院賜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陳匯豐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之三分之一薪資扣押款,惟被告未依法給付,經原告申請訴外人陳匯豐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查得訴外人陳匯豐104 年度所得計381,600 元,依年度所得除以12個月份,104 年度每月薪資為31,800元,每月應移轉薪資之三分之一,故每月應移轉10,600元,又自扣押命令核發日起結算至原告起訴日止(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止),須移轉127,200 元,故以127,200 元為請求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匯豐積欠其234,250 元,及其中223,078 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1,878 元,及被告收受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交付原告關於陳匯豐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匯豐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3 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556 號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23556 號執行命令影本、訴外人陳匯豐財產總所得資料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司執字第2355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陳匯豐薪資內容,據原告提出其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陳匯豐之薪資債權127,200 元(每月薪資31,800元÷3 =10,600元 ,10,600元×12個月=12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陳匯豐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薪資12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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