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莊賢誠
- 原告
- 莊賢擧
- 原告
- 莊惠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告
- 簡錦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一之土地對於被告所有附表二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九點五○、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四點四一、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二二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通行。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二編號3土地上之鋁製電動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將坐落191 地號土地上之鋁製電動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7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並應將坐落191 地號土地上之鋁製電動門加以拆除,且不得在該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本院卷一第19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又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之系爭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來僅能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及原告莊賢擧所有同段207 、209 地號土地通行出入,方得對外聯絡新竹縣縣道000 號公路(即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 段),惟被告自102 年間陸續購買系爭被告土地後即大肆整地並違建房屋多棟作為居住使用,甚至設立柵欄及鋁製電動門,將原本存在由原告所開設對外之通行道路完全阻斷,致系爭原告土地欠缺對外聯絡通道而無法繼續種植果樹及經營農作,為表抗議,原告莊賢擧乃將上開207 、209 地號土地加以封阻,禁止被告通行,未料,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原告莊賢擧就上開207 、209 地號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其通行使用之行為,亦不得將其道路兩側電力、電線桿拔除或阻礙電力、電信傳輸之行為,此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現已如願正常通行上開207 、209 地號土地。被告既得透過上開207 、209 地號土地通行出入,則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亦屬合乎情理。原告請求通行之位置及面積,係依系爭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詢經被告卻未能獲同意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莊惠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92、102 地號土地本有新竹縣31號鄉道公路可通行,原告莊賢擧所有如附表編號4 之91地號土地亦有道路可通行至新竹縣縣道000 號公路,上該2 人之土地已有對外道路之聯繫,即使經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較為便利,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上該2 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之適用。又經比對林務局85年及92年之航測圖,可知原告3 人係購買系爭原告土地後始進行開發行為,渠等於93年間已將系爭原告土地開發至可互相利用並連通其他連外道路之情形,自無須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之必要;且渠等所開發之道路如今無法通行,係因渠等之任意行為而將原本對外通行之道路予以阻斷,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原告莊賢誠亦不得主張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而原告莊賢誠、莊賢擧為兄弟關係,此2 人於本件中同為原告,衡情並無感情不睦之情,此2 人曾共同開發所購入之土地,並互相利用他人之土地以為出入之通道,原告莊賢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80、81、91地號土地即可透過原告莊賢擧所有之91地號土地,循道路通行至新竹縣縣道000 號公路,而同段82地號土地為原告莊惠琴所有,原告既能互相利用彼此之土地通行從事開發行為,原告莊賢誠所有之80、81、90地號土地亦能利用原告莊慧琴所有之82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縣31號鄉道公路,則原告莊賢誠得透過上述二種方式向外聯通,當無再課予被告忍受通行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有違誠信原則:被告為土地利用,乃於土地上鋪設田土,開闢花園,以利水土保持。然原告早已以重機具開挖土地,疑似欲於土地上興建工廠,破壞水土保持,原告通行目的非如其所述種植橘子。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割裂系爭被告土地之安全性及完整性,直接貫穿系爭被告土地,其中主張之C 部分更將189、190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農舍分為二側,自不利被告對土地之整體利用,應難為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支持;且該通行方式與被告現有房舍不過幾米之距離,將通過被告住居及家人日常活動之處所,有害被告日常居住之安寧,對住家安、隱私亦無法得到完全之保障,相較於原告為通行便利而取得之利益,顯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不同意。況被告所提之通行方式雖非最短路徑,部分並無明顯道路痕跡,但已可供人行走於泥土路上,且有坡度存在,或兼有倒木,倒木非不可移除,原告非不得於該道路之現有坡度上培土或適度剷平,或自行鋪設路面,以利通行。再者,被告為使原告得通行對外連接新竹縣縣道00號公路,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新竹辦事處申請通行國有地外,另委請訴外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聯絡橋樑興建計畫予以評估,並提出新竹縣橫山鄉農業道路新闢工程設計原則報告書,被告所為雖耗時費日及支出,然被告所提之通行方式兼具水土保持及通行之必要,足以衡平兩造之需求及目的。從而,原告應由原告莊惠琴所有之82地號土地,繞行至被告所有之77、170 地號土地後,再連接170 地號土地,再通行原告已申請之3 米寬橋樑,即可連接新竹縣縣道00號公路(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又系爭被告土地於被告購入時即已存在建築廢棄物,被告事後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見本本院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6 頁)。
㈡、系爭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且191 地號土地上現有鋁製電動門為被告所有並放置(見本本院卷一第30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有所爭執,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案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西側相鄰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須通行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新竹縣縣道000 號公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A、B、C所示之範圍可連接至新竹縣縣道000號公路,此為其通行所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是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是否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乙節,即有爭執。
㈣、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目前作為果園使用,有系爭原告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第118 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經原告指出通行之道路,現場高低落差有4、5公尺,目前雜草叢生,前方土地被告設有活動鐵門,有一小段柏油路面,原告稱係其所鋪設,後方為草地,後有數公尺之高低差,目前亦為雜草叢生,通行不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78至81頁);被告認原告所指之前開通行方式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認應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即應由82地號土地(原告莊惠琴所有)通往7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有),再連接170地號土地,且被告已申請興建3 米寬之橋樑,即可對外連接新竹縣縣道00號公路,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指出原告如何通行至橋樑,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指出橋樑另一端銜接被告住處,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段00巷00號,前方與橋樑連接處以徒步約15分鐘之坡度道路,坡度平均約為30% 至40% ,中間甚至有50% 之坡度,被告表示之後屋前連接橋樑不會興建道路,維持現狀,至多為除草處理,本院再會同兩造至房屋前方至橋樑處沿途均為雜草叢生,泥土覆蓋,並無明顯路面,其中甚至有倒臥樹幹,需跨越而行,而依被告主張前開之通行方式,由77地號土地至170 地號土地,再通行擬興建之橋樑,而77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相連,因目前無法進入82地號土地,故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指出77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相連處,目前目視觀之,連接處為房屋下方坡地第2 棵香蕉樹,地面均為雜草及泥土,並無明顯之路面可供通行,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67頁至83頁)。
㈤、本件兩造所指出通行方式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被告土地上,原已設置有柏油道路,原告亦稱此為其前對外通行所用,雖目前部分路段雜草叢生,並設有鋁製電動門阻礙通行,然與被告所指之通行方式相較,多無明顯之路面,且坡度甚陡,甚至在香蕉樹處後方,經目視無可供通行之路面存在,勘驗當日亦無法進入通行,復以附圖一、附圖二互核以觀,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較為曲折繞行等情明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認以附圖一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尚小,且前揭土地原即已有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可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生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並不多,且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亦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復考量原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與公路並有相當之距離,實有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作物之需求。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為使原告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徑寬度應以3至4公尺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請求確認對該道路所在系爭被告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自屬正當。至於被告認原告應先通行原告莊惠琴所有82地號土地之後對外聯絡,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連結道路的部分為一個小三角形,有以小圍牆圍起,在橋的兩邊,橋旁即為深溝,高度達數公尺至10公尺,而且有溪流,整片山為雜草樹林,沒有道路可以通行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難認此為可供通行之道路。況被告所有之同段170、171、189、190、191 地號土地亦就原告所有同段209、207 地號土就通行至新竹縣縣道000號公路部分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多筆土地相鄰,其中多數為袋地,應互相容忍雙方在損害最小之範圍內通行,以期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從而,被告所指上開通行方式顯不足以供原告通行,縱使前開橋樑興建完成,且如原告欲以該道路對外通行,除須另行開設道路外,其通行路線亦較長,坡度起伏亦較大,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自難以採認。
㈥、末參以附圖一所示A、B、C 部分其中僅有部分路段有柏油路面,此有本院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26頁),是以尚有加以修復、增設及拓寬道路,以使附圖一之通行方式能為農牧用地所通常使用;又於附圖一所示A、B、C 路線上舖設柏油路面,尚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且亦未對被告造成額外負擔,是為使原告日後得以順利、安全駕駛農用機具出入系爭原告土地,被告自亦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A、B、C 部分土地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取得必要通行權之A、B、C 部分之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有據。至土地修築道路需經核准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五、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原告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備註│ ├──┼─────────┼──────┼────┼───┼────┼──┤ │ 1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民國98年7 月│贈與 │莊賢誠│全部 │ │ │ │段80地號土地 │20日 │ │ │ │ │ ├──┼─────────┼──────┼────┼───┼────┼──┤ │ 2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98年7月20日 │贈與 │莊賢誠│全部 │ │ │ │段81地號土地 │ │ │ │ │ │ ├──┼─────────┼──────┼────┼───┼────┼──┤ │ 3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98年7月20日 │贈與 │莊賢誠│全部 │ │ │ │段90地號土地 │ │ │ │ │ │ ├──┼─────────┼──────┼────┼───┼────┼──┤ │ 4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80年1月25日 │買賣 │莊賢擧│全部 │ │ │ │段91地號土地 │ │ │ │ │ │ ├──┼─────────┼──────┼────┼───┼────┼──┤ │ 5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80年1月28日 │買賣 │莊惠琴│全部 │ │ │ │段92地號土地 │ │ │ │ │ │ ├──┼─────────┼──────┼────┼───┼────┼──┤ │ 6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80年1月28日 │買賣 │莊惠琴│全部 │ │ │ │段102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二:系爭被告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備註│ ├──┼─────────┼──────┼────┼───┼────┼──┤ │ 1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106年2月17日│買賣 │簡錦雲│全部 │ │ │ │段77地號土地 │ │ │ │ │ │ ├──┼─────────┼──────┼────┼───┼────┼──┤ │ 2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103年5月20日│買賣 │簡錦雲│全部 │ │ │ │段170-2地號土地 │ │ │ │ │ │ ├──┼─────────┼──────┼────┼───┼────┼──┤ │ 3 │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102 年11月26│買賣 │簡錦雲│全部 │ │ │ │段191地號土地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