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 原告
-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慶炎
- 訴訟代理人
- 左自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松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