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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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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慶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告
劉阿松
訴訟代理人
劉慶鳳
被告
鄧阿清

      鄧木土

      鄒菊妹

      鄧振財

      鄧振助

      劉煥祥

      鄧鄭正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茲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亦因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而未補正補繳裁判費16,335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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