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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告
彭進田
原告
彭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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