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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林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永益

      陳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334 元(含:未給付之106 年12月份薪資8,650 元、預告工資2 萬1,350 元、資遣費4 萬5,334 元、年終獎金3 萬4,000 元),嗣以民事準備一狀捨棄上開106 年12月份薪資部分,並聲明請求:預告工資為3 萬元、資遣費4 萬9,584 元、年終獎金3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擔任被告員工,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金瑞於起訴前之106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即結束營業並已向新竹縣政府通報將其資遣,故伊非自願離職之離職日為106 年12月31日,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1萬8,584 元(含:預告工資為3 萬元、資遣費4 萬9,584 元、年終獎金3 萬9,000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84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資遣明細表、薪資單、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6 ~17、107 ~10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同時逐一檢核原告提出在卷之各項單據,認定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 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2、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3年9月12日始受僱於被告,自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又原告經被告通報資遣,非自願離職之離職日係106 年12月31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被告資遣員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比例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於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業據其薪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7頁),則原告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見本院卷第107 頁),求為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 萬9,584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查,原告受僱期間已逾3 年(103 年9 月12日~106 年12月31日),則被告通報資遣原告,未於30日前預告,應給付此期間之預告工資3 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30=30,000元),原告求為如數給付,乃於法有據。

(三)年終獎金部分:據新竹縣政府107 年8 月21日府勞福字第1070153439號函檢送被告107 年1 月29日通報資遣兩名員工資料,該兩名員工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羅世浩,兩名員工離職日期均記載「106.12.31 」(見本院卷第46頁,通報表造冊人:陳莉芳),即令採通報日期即107 年1 月29日計算,該107年1 月29日係農曆12月13日,有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132 頁),連民間尾牙(即農曆12月15日),都還沒有到,故而原告提出其104 年1 月份薪資單(證物6 ,見本院卷第108 頁。應發細目:本薪、全勤、伙食津貼、1.33/H加班費、1.67/H加班費、年終獎金),要求106 年12月31日已結束營運之被告,應發放107 年1 月之年終獎金云云,顯不可取。

六、綜上,原告於7 萬9,584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計算式:49,584元+30,000元=79,58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8,584 元,業經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扣除前繳納之1,110 元,尚應徵收110 元,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故暫免徵收110 元,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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